馮某與胡某、樺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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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吉0282民初1906號

原告:馮某,住吉林省永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吉林樺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樺甸市,現(xiàn)住吉林省樺甸市。????
被告:樺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樺甸大街340號。????
法定代表人:尹某,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6月3日,胡某掛靠第四建筑公司資質(zhì)承包山東泰山抽水蓄能電站物資倉庫工程,并與山東泰山抽水蓄能電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簽約合同價為2065362.88元,計劃開工日期為2016年7月1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工期184日。2016年10月16日,胡某以第四建筑公司名義與田某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工程量:除基坑意外的所有工程,合同價款:按上報給山東泰山抽水蓄能電站并經(jīng)其核準的工程量為依據(jù),第四建筑公司依此工程量按75%結算給田某,并扣除田某應承擔的費用。期間胡某雇傭馮某為該工程資料員,月工資7000元。2021年1月,經(jīng)雙方結算制作工資表載明拖欠馮某工資42000元,胡某在該工資表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馮某與胡某之間是否構成勞務合同關系的問題。本院認為,胡某在承建案涉工程的過程中雇傭馮某從事管理工作,并約定了勞務費用標準,雙方屬于勞務合同關系,第四建筑公司關于馮某不是提供勞務的農(nóng)民工,不應支持勞務費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胡某與第四建筑公司是否系掛靠關系及第四建筑公司應否承擔給付義務的問題。經(jīng)審理查明,胡某以第四建筑公司名義承包了案涉工程,第四建筑公司在庭審中自認雙方系掛靠關系,故應認定胡某與第四建筑公司成立掛靠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故胡某與第四建筑公司對馮某勞務費應承擔共同給付義務。三、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胡某承認馮某于2021年1月向其主張權利,符合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條件,故本案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限。????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樺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馮某勞務報酬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胡某、樺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冰茹
書記員????范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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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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