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252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喜,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高中肄業(yè)文化,無業(yè),住邵陽市雙清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14時許,吸毒人員王某強向被告人袁某喜微信轉賬400元求購毒品,后被告人袁某喜將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送至邵陽市大祥區(qū)某某賓館交給王某強。
2021年2月9日22時許,吸毒人員王某強在邵陽市大祥區(qū)某某之王附近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袁某喜支付500元毒資,后被告人袁某喜在邵陽市雙清區(qū)某某大酒店門口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劑和甲基苯丙胺晶體給王某強。
2021年2月11日15時許,吸毒人員王某強在邵陽市大祥區(qū)某某之王附近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袁某喜支付950元毒資,后被告人袁某喜在邵陽市雙清區(qū)某某大酒店門口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劑和甲基苯丙胺晶體給王某強。
2021年2月21日1時許,王某強在邵陽市大祥區(qū)某某之王附近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袁某喜支付300元毒資,后被告人袁某喜在邵陽市雙清區(qū)某某大酒店門口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劑和甲基苯丙胺晶體給王某強。
2021年2月23日14時許,吸毒人員王某強在邵陽市大祥區(qū)某某之王附近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袁某喜支付300元毒資,被告人袁某喜遂攜帶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劑和0.36克甲基苯丙胺晶體準備與王某強在邵陽市雙清區(qū)某某大酒店門口進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指認照片,微信主頁截圖,支付寶賬號,交易記錄,證人王某強的證言,被告人袁某喜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提取、稱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喜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袁某喜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喜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罰金限被告人袁某喜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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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申麗
人民陪審員唐柳絮
人民陪審員朱義
法官助理寧小祿
代理書記員周子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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