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吉0282民初2227號
原告:張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樺甸市樺郊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樺甸市起同糧食經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尹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被告:孫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月22日以前,起同公司、尹某收購張某玉米,2020年1月22日,經結算,起同公司、尹某尚欠張某玉米款20萬元,當日起同公司、尹某為張某出具20萬元借條一張。2020年5月15日,起同公司、尹某、孫某為張某出具還款計劃一份,起同公司在還款計劃書上加蓋了公章,尹某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字,孫某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字、捺印。2021年5月26日,孫某給付張某玉米款1萬元。尹某與孫某系夫妻,二人均為起同公司股東。
本院認為,起同公司、尹某共同為張某出具借條,能夠認定起同公司、尹某與張某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孫某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名捺印,應視為孫某對債務的加入,故起同公司、尹某、孫某應共同承擔給付玉米款的責任,起同公司、尹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張某自愿自起訴之日計算玉米款利息,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玉米款利息應按2021年6月22日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十八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樺甸市起同糧食經銷有限公司、尹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張某玉米款19萬元;
二、樺甸市起同糧食經銷有限公司、尹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張某玉米款利息,按本金19萬元、年利率3.85%計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三、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張某負擔107元,由樺甸市起同糧食經銷有限公司、尹某、孫某負擔20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鳳桐
書記員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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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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