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由某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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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6民終1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女,1938年8月4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由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遼寧省東港市。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竣澤、于丹園,均系遼寧鑫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
法定代理人:劉某(王某丈夫),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遼寧省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玉榮,遼寧德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某系王**貴的女兒,患有二級精神殘疾。被告吳某系被告由某母親。王**貴與吳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其晚年同吳某共同生活,主要由吳某照料。坐落于丹東市振興區(qū)房屋原承租人為王**貴。2018年10月2日王**貴去世。2019年8月12日,被告吳某將房屋承租人無償變更為被告由某。同年8月26日,被告由某又將房屋承租權轉讓給案外人劉凱。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遼寧正大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前述房屋價值予以評估,該公司作出評估意見,確定估價房屋價值364600元。評估費3646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對該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房屋的處分也并未受到較大的限制,故承租權具有較大的財產價值,應可繼承,即原告王某及被告吳某均有繼承的權利。若權利人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或經權利人同意,與權利人結婚或同住,并不能產生權利共有的法律后果。被告吳某于2019年8月12日將房屋承租人無償變更為被告由某時,雖經房屋管理部門批準,但房屋管理部門也系形式審查,并不因此排除、否定原告的權利。故吳某將案涉房屋無償轉讓給由某,其行為已損害原告的權利,應對原告予以賠償。參考評估機構對房屋價值的評估意見,酌定由吳某向原告賠償182300元。被告由某與吳某系母子關系,其無償取得承租權后又轉賣他人而獲得利益,故由某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出示的落款處為“王**貴”的遺囑,因主要內容為打印,故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且沒有其他無利害關系人簽名及見證,對其效力無法認定。
本院認為,案涉房屋是公有住房,被繼承人王**貴雖不享有所有權,但具有合法的承租權。公有住房承租權是一種物化的債權,具有客觀存在的交易價值,具備獨立的財產性質,在使用性質上與用益物權相似,具有占有、使用、支配、轉讓等特征,各地也允許公有住房使用權進入市場交易,因此,從其權屬性質、權利取得方式以及公有住房管理模式的發(fā)展進程上看,公有住房承租權作為遺產繼承,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中,王**貴死亡后,吳某、王某對案涉房屋均具有承租權。吳某未經王某同意,擅自將案涉房屋無償轉讓給由某,由某私自出售房屋獲取利益,其行為已損害了王某的合法公益。一審法院參考評估機構對案涉房屋市場價值作出的評估意見,判令吳某、由某連帶賠償王某房屋市場價值損失的50%,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案涉房屋只獲得了19萬元購房款,應以變賣的房款作為遺產繼承,并提供了其與案外人李恩泉(買方)、丹東市正信置業(yè)房地產經紀服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予以證明,因該證據(jù)僅能證明簽約的事實,不足以證明合同是否履行及價款是否實際支付等情況,且即使該合同已實際履行,上訴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出售房屋的行為,也同樣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故對上訴人提出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吳某、由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4018元,由上訴人吳某、由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曹立新
審判員李秀潔
審判員孔亮亮
法官助理劉嚴
書記員李益寧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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