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與王某2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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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京01民終45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1,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漢族,中咨工程建設監(jiān)理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2,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豐臺區(qū)太平橋中學退休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3,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交電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4,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某5與馬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即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馬某1于2018年3月8日去世。王某1曾有曾用名王某6。
1993年12月10日,甲方王某5(買方)與乙方北京市木材總公司(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涉案房屋以優(yōu)惠價出售給乙方,房價款9710元。1993年12月20日下發(fā)房屋產(chǎn)權證書,產(chǎn)權人登記為王某5。涉案房屋系王某5與馬某1夫妻共同財產(chǎn)。
本案中,王某1主張曾于2004年10月5日與王某5、馬某1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王某5、馬某1將涉案房屋出售給王某1,房屋價款為22.56萬元。王某1就此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房產(chǎn)所有證》,證件首頁寫有“此房屬于王某6,父王某5、母馬某2,04年十月五日”。王某1稱雙方雖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父母在房產(chǎn)證上記載了房屋產(chǎn)權歸王某1所有。王某2、王某3、王某4對該房產(chǎn)證上字跡的真實性以及王某1所述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關于購房款的支付,王某1提交收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收到現(xiàn)金貳拾萬伍仟元整收到600元,落款處有馬某2、王某5簽字,日期為04年十月五日”。王某1稱該款項即為向父母支付的購房款。王某2、王某3、王某4對該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亦不認可證明目的。
庭審中,關于22.56萬元購房款如何支付,王某1陳述“當時我父母已經(jīng)拿走了22.56萬元,就是我父母住我房屋產(chǎn)生的租金已經(jīng)達到22.56萬元,折抵購房款;還有就是我?guī)е改溉ベI房,父母看到我拿著現(xiàn)金,2004年10月5日我又給了22.56萬元現(xiàn)金,母親拿走了。兩種形式結合是我支付的購房款?!苯?jīng)詢,王某1就其上述主張的矛盾之處未作出合理解釋,亦未就其主張與父母之間存在租賃關系、或者實際支付購房款之主張向法院充分舉證。
另查,王某1曾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繼承之訴,要求繼承涉案房屋,后撤訴。該案起訴書中并未提及王某5、馬某1將涉案房屋出售給王某1之事。
王某1于2018年11月12日將王某2、王某3、王某4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經(jīng)營收入贈與約定,返還經(jīng)營收入及賠償經(jīng)濟損失。在王某1提交的起訴書中,記載“2004年父母為平衡家庭財產(chǎn),傳承家業(yè),將造甲村的資產(chǎn)收益分給三個姐妹、明光村房產(chǎn)留給王某1繼承的表達……”,王某1另對22.56萬元表述為“2004年經(jīng)營收入”。
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9年1月23日將王某1訴至法院,請求繼承涉案房屋及其他遺產(chǎn)。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王某1表述父母對其有三筆債務,分別是父母喪葬費用223400元、從其處拿走的22.56萬元、住其房屋13年的房屋租金,要求返還。該案尚未審結。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jù)王某1提交的證據(jù),其未能就存在房屋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做進一步舉證。再結合王某1曾就涉案房屋提起繼承之訴,從未提及與父母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向父母支付購房款一事,王某1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故,法院無法認定王某1與王某5、馬某1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王某1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要求王某2、王某3、王某4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王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調(diào)取房屋登記檔案,系為核實房屋現(xiàn)在的權屬狀況,以及查清房屋來源等案件基礎事實,并未以此作為確定房屋買賣關系是否存在的依據(jù),一審法院調(diào)取證據(jù)行為合法,程序并無不當。在王某2、王某3、王某4不予認可房屋買賣關系存在的情況下,王某1應當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存在房屋買賣關系且其已履行了付款義務,如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王某1應當承擔敗訴的后果。
王某1提交的房產(chǎn)證上雖注明“此房屬于王某1”,但并無買賣的字樣,王某2、王某3、王某4認可房產(chǎn)證上有此文字,但不認可簽字真實性,假使簽字真實亦不能證明存在買賣關系。王某1在其他案件審理中曾以該房產(chǎn)證多次主張和父母之間是遺囑繼承關系,王某1在本案中轉(zhuǎn)而以該房產(chǎn)證證明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與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陳述不符,故法院無法采信。
王某1提交的收條,雖寫明父母收到22.56萬元,但并無購房款等字樣。王某1在其他案件審理中曾主張“明光村房屋營業(yè)收入無償贈與王某5、馬某1養(yǎng)老使用”,未主張過此款是購房款。因此,在本案中王某1主張是現(xiàn)金支付22.56萬元作為購房款,法院無法采信。
綜上,王某1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和父母之間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且王某1在本案中主張買賣關系與其之前訴訟中陳述不符;王某2、王某3、王某4亦不認可存在買賣的事實。故王某1以買賣合同為由要求將涉案房屋轉(zhuǎn)移登記至其名下,缺乏事實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程序正當,王某1提出的其他問題,亦不影響本案結果。雙方之間遺囑繼承糾紛正在另案審理中,相關問題本案中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王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84元,由王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磊
審判員劉秋燕
審判員趙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書記員張一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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