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1)粵01民終149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婧婧,北京市安博(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杰明,北京市安博(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清松,廣東百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申彥,廣東百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韓志彤與韓某系姐妹關系。梁某1與韓志彤××××年××月××日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梁某3,××××年××月××日生育兒子梁某2。2016年梁某1提起離婚訴訟,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粵0105民初43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梁某1與韓志彤離婚。后梁某1再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因韓志彤死亡,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粵0105民初1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訴訟。2019年11月13日韓某提出本案訴訟。
韓某提交了下列證據:1.梁某1與韓志彤結婚證,證明梁某1與韓志彤是夫妻關系。2.借條,證明韓志彤確認至2018年4月30日韓某幫其支付患病的醫(yī)藥費626700元。3.收據、銀行對賬單、醫(yī)院收費票據、電子回單等,證明韓某代墊韓志彤干細胞提供者和干細胞冷凍費等各項費用。4.醫(yī)院收費票據、銀行刷卡單、銀行對賬單等,證明韓某代墊的韓志彤醫(yī)療費。5.收據,證明韓某代墊的住院護工費。6.處方單、同仁堂等藥店的銀行刷卡等,證明韓某代墊的醫(yī)藥費。7.訂款電子回單、轉賬支付憑證,證明韓某代還韓志彤銀行信用卡欠款。8.學生證、學校通知、轉賬支付憑證等,證明韓某代墊梁某1與韓志彤兒子梁某2的學費。9.租賃合同、收款收據、轉賬電子回單、微信賬單等,證明韓某代墊韓志彤的房屋租金等。10.韓志彤火化證,證明韓志彤已于2018年5月去世。11.《證明》,證明韓某是韓志彤的胞妹。12.梁志成情況說明、梁志成身份證、收條。13.《廣東省人民醫(yī)院診療通知單》、《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14.《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15.《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12-15對應第1-3筆款,梁志成證明韓某向其支付了25000元酬金,梁志成醫(yī)保報銷所得款項歸其自己所有;韓某為韓志彤代墊干細胞提供者梁志成的各項費用,其中2017年2月27日門診醫(yī)療費4897.1元遺漏主張;韓志彤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于2017年3月22日進化療,于2017年3月28日行造血干細胞支持治療,該次造血干細胞是梁志成提供。出院醫(yī)囑定期復查血常規(guī),輸紅細胞,輸血小板等;梁志成于2017年3月22、23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進行外周造血干細胞采集術,所采集的造血干細胞需冷凍保存使用,第3筆款項是冷凍機構收取的冷凍費用。16.《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17.《理賠結果通知書》。16-17對應第5、6、7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其間進行了化療等治療;該次住院部分費用是韓某墊付;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行外周血干細胞移植治療,此操作不是在手術室內進行的手術治療,依據合同約定,不予以賠付手術費補償金,對韓志彤住院治病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非常少。18.《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19.《理賠結果通知書》。18-19對應第8、11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其間進行了化療等治療。出院醫(yī)囑每天復查血常規(guī),予升白,輸紅細胞,輸配型血小板,定期復查生化等,該次住院部分費用是韓某墊付;對韓志彤住院治病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非常少。20.《出院記錄》、《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21.《理賠結果通知書》。20-21對應第9、10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廣州市紅十字會住院治病,該次住院部分費用是韓某墊付,對韓志彤住院治病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非常少。22.《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對應第12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病,其間進行了化療、外周血干細胞移植術、抗感染、補充白蛋白等治療。23.《理賠結果通知書》,證明出院醫(yī)囑繼續(xù)監(jiān)測血象,輸血及抗感染治療;每天復查血常規(guī),予升白,輸紅細胞,輸配型血小板,定期復查生化等,該次住院部分費用是韓某墊付,對韓志彤住院治病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非常少。24.《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25.《理賠結果通知書》。24-25對應第13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病,其間進行威凡抗真菌、化療、行造血干細胞支持治療等治療;出院醫(yī)囑每天復查血常規(guī),予升白,輸洗滌紅細胞,輸配型血小板,定期復查生化,自備威凡日服,共服用2周等;該次住院部分費用是韓某墊付,對韓志彤住院治病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非常少。26.《血液病區(qū)出院小結》。27.《理賠結果通知書》。26-27對應第14、4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其間于10月21日開始進行化療、并于10月28日行造血干細胞支持治療,該次造血干細胞正是劉亞蘭提供;出院醫(yī)囑每天復查血常規(guī),予升白,輸紅細胞,輸血小板,定期復查生化等;劉亞蘭于2017年10月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進行外周造血干細胞采集術,所采集的造血干細胞冷凍于第4筆款項的冷凍機構;該次造血干細胞提供者劉亞蘭住院部分費用是韓某墊付;對韓志彤住院治病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非常少。28.《病歷內容》、《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對應第15筆款項,證明韓志彤于2018年4月17日摔傷后頭皮出血不止到南方醫(yī)科大學珠江醫(yī)院急診,急診就診費用是韓某墊付;韓志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南方醫(yī)科大學珠江醫(yī)院住院治療;韓志彤此前已進行了7次化療,出院期間規(guī)律服用:來那度胺+艾曲波帕治療等,出院醫(yī)囑定期復查血常規(guī)等。29.《出院記錄》、《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30.《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29-30對應第16、17筆款項,證明:韓志彤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在廣州市紅十字會醫(yī)院住院治巧,出院醫(yī)囑定期復查血常規(guī),肝腎功能等;韓志彤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廣州中醫(yī)藥大學附屬骨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并于5月27日去世。31.《外方箋》。32.《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31-32對應第18-38筆款項,證明韓某為韓志彤墊付同仁堂的藥費。33.藥物威凡的用途。34.周雅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33-34對應第41筆款項,證明:威凡伏立康唑片是醫(yī)囑對治療韓志彤疾病有效果的藥物;韓某為韓志彤墊付購買威凡伏立康唑片的費用。35.《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對應第42筆款項,證明韓志彤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廣東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出院醫(yī)囑增加營養(yǎng),韓某為韓志彤墊付購買營養(yǎng)保健品孢子油,為其增加營養(yǎng)輔助治療。36.部分門診病歷及部分對應的門診《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37.《臨床血液檢驗報告》、《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廣東省人民醫(yī)院診療通知單》《廣東省非稅收入(電子)票據》、《檢驗服務交接單》。38.部分韓志彤自付的門診費用、檢查費用、藥費等《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刷卡單、小票、發(fā)票。39.韓志彤部分住院病案。40.韓志彤為兒子支付國外游學費用。41.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36-41對應第43-61筆,證明韓志彤患病后長期看門診、急診、住院,進行各種治療,保險公司理賠只是很少量的金額,醫(yī)囑購買需長期服用的藥品全部是自費藥,不能理賠,且還要自購營養(yǎng)保健品等提高身體機能、免疫力以保證或輔助治療,所用醫(yī)療費、醫(yī)藥費、營養(yǎng)保健品等開銷巨大;韓志彤花費的很多費用由于沒有保留單據,并未主張:例如除韓志彤部分住院費用外,還有門診的費用;每月最少四次在廣州血液中心配型;不住院時,每周需在社區(qū)醫(yī)院做至少三次血液指標檢測;經常要輸血,家人無法長期提供血源,只能買血,還要買血小板、除鐵藥、升血小板等藥物;長期中醫(yī)的輔助治療:請老中醫(yī)開藥;請老中醫(yī)到廣州上門面診等;韓志彤7次化療,因現行住院醫(yī)保政策的限制,住院14天即使指標不達標也要出院,換一間醫(yī)院再住院繼續(xù)治療,有時整個月住院,胃口不好,長期需要補充營養(yǎng),堅持不了化療后,又因各醫(yī)院無床位,只能入住廣東省人民醫(yī)院協(xié)和醫(yī)院,全部住院費用自費;兒子梁某2一直是韓志彤撫養(yǎng),供書教學;因梁某1強行關閉志榮干果店后,眾多貨主起訴追討貨款,韓志被法院凍結名下所有房產和銀行存款等財產,除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外,亦無法動用銀行存款應付治病等各種開銷。42.轉賬明細詳情,對應第61筆,證明韓某向業(yè)主喬麗君代墊韓志彤租屋的車位費。43.《廣州海珠區(qū)濱江西路200號濱江1933C2703丟失家私物品清清單》,證明韓志彤多年來喜歡收集名貴家私和購買家居飾品貨品,其中部分貨品由韓某聯(lián)系廠家?guī)晚n志彤以廠價購買,并代為支付貨款;梁某1在離婚訴訟期間轉移了廣州海珠區(qū)濱江西路200號Cxxxx房屋內大量韓志彤購置的名貴家私、飾品。44.《廣州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契稅完稅證》、《銷售不動產統(tǒng)一發(fā)票》。45.租賃合同、收據等(韓某與租戶簽訂等)。44-45證明韓某于2010年3月向原業(yè)主李亦鴻購買越秀區(qū)一德中路337號602房,與梁某1夫妻無任何關系。46.水費流水清單,證明梁某1為逼韓志彤離婚,在韓志彤2016年2月入住海珠區(qū)濱江西路200號之一2703房當晚即對韓志彤施暴,韓志彤無法居住,梁某1換鎖后無人居住。47.轉賬明細詳情。48.《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47-48證明2015年2月26日是大年初八,當天是梁某1夫妻兒子的生日,韓志彤當時稱她沒手機銀行,轉款不方便,所以要韓某幫忙轉賬給她,韓某轉了25000元到韓志彤廣州銀行尾號0013的賬戶上,可能是消費之用,第二天2月27日(即大年初九)韓志彤從銀行轉回該款給韓某。49.《民事判決書》。50.《執(zhí)行裁定書》。49-50證明梁某1夫妻名下的房屋、賬戶等財產均因債權人起訴被法院查封凍結,梁某1自稱有數千萬元的流動資金,無需他人墊付韓志彤的醫(yī)療費、生活費、兒子撫養(yǎng)費等既無證據證實也不成立;因為梁某1強行關閉夫妻共同經營的志榮干果店,令全家失去唯一生活來源,也導致債權人紛紛起訴追債,法院查封凍結夫妻全部的房產、銀行存款,令韓志彤生病時無錢治??;梁某1在各債權人起訴追討貨款的案件中還污蔑、詆毀妻子為使其凈身出戶而利用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結算貨款及虛構夫妻共同債務完全是不屬實的,各級法院的生效判決書、番禺法院拍賣梁某1夫妻共有房屋并發(fā)放執(zhí)行款給債權人的執(zhí)行行為已經完全否定了梁某1的不實主張,還了韓志彤一個清白,證明梁某1一直是謊話連篇。欺騙法院;關于梁某1和韓志彤夫妻的共同債務已有多份生效判決書認定,并且認定志榮干果店一直是梁某1和韓志彤夫妻共同實際經營,直至2016年7月梁某1單方擅自將志榮干果店關閉,梁某1自稱是韓志彤經營控制,他沒有參與經營等,完全是惡意欺騙法院的陳述;夫妻名下一房屋已被番禺法院拍賣,越秀法院還有三件執(zhí)行案未執(zhí)結。51.處方箋(部分之前已經出示過),證明韓志彤當時請北京老中醫(yī)開藥方,韓某等在北京同仁堂廣州昌崗藥店為韓志彤購買和代煎中藥,這些中藥處方都是給白血病人飲用和調理身體,根本不適合其他人群,每張?zhí)幏蕉紩鶕n志彤當時的身體情況進行調整,其中的部分中藥是不變的,梁某1認為可能是韓某等人使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韓某實際墊付的并不止本案主張的金額,很多墊付的費用由于沒有保留單據或者單據掉色無法辨認而沒有主張。52.證人梁某2(出庭及書面)的證言,證明韓某所述的學費、生活費、出租屋等相關情況均屬實。
梁某1質證意見:證據1三性確認。證據2真實性不確認,借條內容是打印出來的,有借款人韓志彤簽字,簽字的內容與打印內容有一定距離,原件有折痕,不排除簽名人在空白處簽字后另行打印出借條,韓志彤在2018年5月27日去世,簽署時間為2018年5月4日對于距離死亡時間較近時間,韓志彤簽署該借條時是否意識清醒,以及簽署借條時的實際情況,梁某1無從得知,不排除在違背韓志彤意思的情況下簽署借條,姐妹之間所墊付的費用,極少數會將金額精確至百位數,另該借條中確定的醫(yī)藥費是626700元,根據韓某提交的清單涉及的藥費是295400余元,與借條中金額相差甚大,該借條中并未對雙方銀行款項及韓某所述的墊付銀行欠款做相關約定,故該借條不足以產生借貸的效力。證據3三性不確認,與本案無關,第十頁干細胞冷凍費轉賬憑證戶名為天津華生有限公司,而開出的手工收據為中美康士廣州中心實驗室,該款項實際用途關聯(lián)性存疑,從第五頁至第九頁,該些票據、醫(yī)院證明均為復印件,加蓋了江屯鎮(zhèn)農村合作醫(yī)療管理委員會印章,證明該些票據的款項已經在江屯鎮(zhèn)農保予以報銷,即便韓某有因此而支出的款項,也已獲得保險理賠,不應重復獲得索賠。證據4原件真實性確認,關聯(lián)性不確認,即便韓某的銀行卡發(fā)生該些款項轉移,對于韓某銀行卡的資金來源,并不一定為韓某本人所有,不排除該些費用韓志彤有醫(yī)保及商業(yè)保險,已獲得理賠,不應當再次獲得賠償。證據5三性不確認,第一張費用收據與本案無關,沒有時間點、發(fā)生地、涉及人員、金額合理性,如果發(fā)生該金額,應由醫(yī)院統(tǒng)一收付款項,不應由個人交付,即便是個人交付該些金額也應有轉賬相關記錄。證據6三性不確認,雖處方簽是韓志彤,梁某1無法確認,即便是有,所產生的金額也是兄弟姐妹之間的饋贈和幫援,后期相關的支出,韓某未說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在韓志彤生病期間,韓志彤自有資金20多萬元都未動用,不存在需要他人墊付的必要性。證據7銀行轉賬真實性確認,但我方不認為款項轉移構成借貸關系,款項轉移不排除贈與、還債、支付貨款及歸還款項等事項的發(fā)生,從以往韓志彤與韓某之間的往來中,韓志彤有大量款項轉移到韓某的賬戶中,若是韓某用韓志彤轉過來的款項再轉給韓志彤,該轉移行為不構成雙方借貸關系,且發(fā)生的金額,根據我方記錄,銀行轉賬中韓某轉給韓志彤民生銀行5萬元,在韓志彤的銀行賬戶中支出為保險費用,該費用支出不是梁某1與韓志彤共同生活所需,韓某轉給韓志彤工商銀行的款項3.5萬元,韓某陳述該筆款項為韓志彤的生活費用,同時韓志彤接收到梁某3的相關款項,韓志彤所收到的款項遠遠超出其正常生活所需,產生的款項不是夫妻共同債務,韓某轉移到韓志彤交通銀行信用卡的款項從2017年10月-2018年5月,合計29萬元;另有兩筆2萬元在2018年10月發(fā)生,此時韓志彤已過世5個多月,故從款項發(fā)生時間、金額證明該筆款項并非為韓志彤因生活、醫(yī)療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產生的必要款項。工商銀行并非信用卡而是儲蓄卡,不存在代墊信用卡一說,多數轉賬是通過微信發(fā)生,從事情合理性看,如韓志彤需要向韓某借資款項,其必會在微信聊天記錄中提起,但韓某并未提交雙方借貸合議的證據。證據8真實性確認,本案待證事實有異議,該中學學生所發(fā)生的費用通常為以學生名字設立專用銀行存折,家長將學生所需款項匯入該專用存折即可,由學校根據授權放款,證據64頁韓某交付給黃澤珊的65800元與梁某2的學費沒有必然聯(lián)系,南海執(zhí)信中學非貴族學校,不存在一學期或一次性需要交付65800元學費的必要性,韓志彤及梁某1現有的資產過千萬,不存在有要他人墊付子女學費的必要性。證據9三性不確認,該合同的時間點是2018年3月,韓志彤是在2018年5月過世,梁某1與韓志彤有數套房產住宅,沒有另外租房的必要性,且該合同是韓某自己所租的房屋,與韓志彤無關,即便韓志彤有居住在該房屋,韓志彤對其房屋的租金也沒有支付的義務,更多是兄弟姐妹之間的往來幫助,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韓志彤居住在該房屋。證據10三性確認。證據11三性確認。證據12真實性不確認,即便有發(fā)生相關費用,基于雙方為姐妹關系,在沒有明確約定下應作為贈予處理。證據13真實性確認,關聯(lián)性有異議,韓志彤在治療期間必然發(fā)生費用,材料并不反映是韓某代為支付,與韓某代為支付貨款之間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14、真實性確認,關聯(lián)性不確認,韓某可能發(fā)生與醫(yī)院之間發(fā)生住院購買藥品需求,其銀行賬戶所發(fā)生的款項不必然是為韓志彤墊付款項。證據15、真實性確認,證明內容不確認。證據16、真實性確認,證明內容不確認,89頁中顯示韓志彤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可以有醫(yī)療報銷,個人發(fā)生費用是在票據中,個人繳費欄所記載的金額才為韓志彤在醫(yī)療期間產生的費用,且個人繳費部分可以通過其投保的有關保險公司獲得部分理賠,該理賠金額需要進一步說明實際是誰領取該理賠金額,據梁某1所知,韓志彤在保險公司所有的理賠金額是梁某3領取,該事實對本案裁定結果具有直接影響,請法院對該事實予以調查,梁某1同意向法庭申請該事實調查的調查令,據梁某1所知,保險公司對于韓志彤死亡有一筆身故保險金大約4萬多元,故本案有必要調取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實際領取人及總金額。證據17質證意見同證據16。證據18真實性確認,但該發(fā)票產生的費用與韓某所謂支付的資金沒有關聯(lián)性,韓志彤在治療期間花費的費用在個人繳費欄中累積金額也與韓某所交的款項完全不等,超過了韓某所謂代墊付的款項,故我方認為該票據發(fā)生的金額與韓某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19質證意見同證據16-17。證據20真實性確認、關聯(lián)性不確認,本案所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均蓋有友邦保險受理章的印章,即該些票據都獲保險理賠。證據21質證意見同證據16-17。證據22-27質證意見同證據16。證據28質證意見同證據16,第120頁個人繳費金額為2081.30元,但該金額與韓某提交的費用清單中第15筆1649元無法對應。證據29-30與16、17筆款項無法對應,兩張票據金額分別為2093.75元、2268.10元,證明該票據所發(fā)生金額與韓某所謂的代墊付金額沒有關聯(lián)性,且有關韓志彤的醫(yī)療票據,韓某與梁某3混同使用。證據31-33、真實性不確認,處方簽有三張,但其銀行卡有6筆,付款時間與開處方時間不能對應,該付款不排除韓某為自己的醫(yī)療需求所支付,故與本案無關。證據34三性不確認該份證據為證人證言,該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確定該證明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及其所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據35、真實性確認,關聯(lián)性不確認,不足以證明其所對應的第42筆款項的費用是支付靈芝孢子油9360元。證據36病歷真實性確認,質證意見同證據16,相關票據可以顯示個人繳費部分大約是醫(yī)療費用的10%-20%,該證據無法對應第43-61筆的費用,第43-59筆的費用韓某陳述為轉給韓志彤的銀行往來款項,與該證據醫(yī)院的相關病歷沒有關聯(lián)性,且從43-59筆的金額遠遠超出36-41項證據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韓某稱第60筆是梁某2學費,61筆是代墊房屋租金。證據37質證意見同證據16。證據38韓某稱該費用是韓志彤自行支付,我方認為該票據不足以證明是韓某支付,看不出區(qū)別,韓某稱證據中157頁-160頁銀行刷卡單是韓志彤向省醫(yī)院繳納的醫(yī)療費,證明韓志彤行動方便,可以自行繳納醫(yī)療費用,韓志彤自身銀行有余額,不需要韓某墊付醫(yī)療費。證據39質證意見同證據16。證據40真實性確認,但證明內容不確認,該資料只是兒子梁某2留學的相關資料,對該費用沒有反映出是何人支付,與韓某所提出的第60筆費用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41真實性確認,證明內容不確認,正因為韓志彤因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已經將其個人資產轉移至女兒梁某3或妹妹韓某的銀行賬戶,其通過微信支付寶將款項轉移至梁某3、許錦杰或韓某的支付寶賬戶中,再由該三人代韓志彤支付相關款項,本案證據38中韓志彤刷卡產生的費用相關銀行記錄,我方至今未找到,故韓志彤應有其余不為梁某1所知的銀行賬戶。證據42與本案無關,韓某向喬麗君的轉賬金額為780元,對應第61筆2018年3月-9月代墊韓志彤房屋租金49230元,證據與證明內容沒有關聯(lián)性,金額不對等,故韓某第61筆費用沒有證據佐證。證據43對215頁真實性確認,其余真實性不確認,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證據44真實性確認,房管局備案中有該合同,但雙方實際買賣合同不是該份合同,登記在韓某名下的602房實際為梁某1出資購買掛名登記在韓某名下的房屋,故韓某至今無法提交該房屋真實交易合同,該房屋糾紛與本案無關,應另案處理。證據45確認證據有原件文本,但該證據的真實性不確認,且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證據46真實性確認,證明內容不確認,該證據僅為水費繳費記錄單,與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何人居住及韓志彤有無居住沒有關聯(lián)。證據47-48銀行流水真實性確認,但該款項發(fā)生于2015年,該期間與本案醫(yī)療費無關,該證據證明梁某1向法庭所陳述韓某有出借賬戶給韓志彤,兩姐妹間賬戶混同使用。證據49-50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實韓某所述的內容,且梁某1已經提供韓志彤的相關銀行流水,證明韓志彤生病期間仍持有數百萬元現金的夫妻共同財產,韓志彤無需對外借款及墊付醫(yī)藥費,韓志彤與梁某1處于離婚的財產爭奪期間,其對外所簽署的材料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愿,若其個人產生債務也是個人債務,且韓某與韓志彤是姐妹關系,是直系親屬,相應韓某交給韓志彤的款項屬于姐妹之間的互相幫助,無權要求梁某1返還,另有初步證據證明韓某持有韓志彤的財產,故應駁回韓某訴請。證據51真實性不確認,處方箋所蓋印章并非公章,只是便于填寫表格的印章,不能代表該藥店的意思表示,另處方箋中該藥房的作用是益氣養(yǎng)血,寧神健脾的方子,可以適用于絕大多數人,若韓志彤為調養(yǎng)身體所需要的中藥由子女或兄弟姐妹代為支付也應當視為贈與即親屬間的互相幫助,不產生相應的訴求。證據52證言所陳述均非事實,本案發(fā)生期間是2017-2018期間,梁某2僅17、8歲,對其本人在小學初中家庭中相關費用支出,從常理上講梁某2無法知道,即使知道也無法知道如此準確的信息,這不是小孩需要關注的信息,梁某2在該證人證言中詆毀梁某1的聲譽,捏造梁某1出軌的事實,屬于對人格權益的侵犯,梁某1已啟動(2021)粵0104民初9795號等案訴訟梁某2名譽侵權,梁某2所說的家庭情況對于其未成年人即不知道事實真相,是受人擺布所出具的虛假證詞,對于家庭經營店鋪情況,作為未成年人完全沒有參與干果店的經營,如何證明干果店款項交付及相應情況,另梁某2對其家庭居住情況描述也是受他人引導所作的陳述,故認為其證人證言不足以采信;該證人證言結合本案其他資料可以大約知道梁某3梁某2韓某已形成利益共同體,站在其父親梁某1的對立面,虛假陳述及參與爭奪財產,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故其證人證言不足采信;本案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梁某1對兩個子女從小照顧有加,現兩子女的背叛是作為父親的人極為傷心和痛恨,這違背正常人的基本道德底線,梁某1為了使兩子女健康成長,將家庭房產登記在兩子女名下,即供梁某3出國留學花費近兩百萬元,供梁某2從小讀高價學校耗費巨大,兩子女對父母的付出不僅不感恩且不斷捏造事實詆毀父親;經質問,證人為回避問題,其所陳述是其推理及經過律師修改后的意見,該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以采信。
梁某1提交了下列證據:1.送達回證、證據目錄、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證明自2014年年末,梁某1與配偶韓志彤因感情不和進而發(fā)生矛盾,梁某1自2015年上半年與韓志彤開始處于分居狀態(tài);2016年3月,由梁某1首次向法院提起訴訟,直至韓志彤去世的三年半期間梁某1與韓志彤是各自獨立生活,沒有產生因共同生活的任何債務;本案韓某所主張的款項主要為二部分,一部分為醫(yī)藥費,另一部分為代墊款項;關于代墊款項,超出正常生活所需,雙方已分居不是共同生活的債務,梁某1對此毫不知情,且韓志彤歷年有借用胞妹韓某銀行賬戶的習慣,該倆姐妹的銀行賬戶混同,故是韓志彤的個人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韓志彤為人強勢且完全掌控家庭的所有財產,在2015年起梁某1與韓志彤發(fā)生矛盾鬧離婚期間,韓志彤己開始通過轉賬、取現以及刷POS及的方式轉移了量家庭銀行存款。在離婚訴訟時,韓志彤為使梁某1“凈身出戶”而利用經營志榮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結算貨款及虛構超出2000萬元的“夫妻共同債務”;而韓志彤轉移的共同財產中,亦有相當一部分銀行存款是轉移給韓某代管。2.工行歷史明細清單、證據清單,證明在韓志彤與梁某1產生感情危機后,韓志彤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家庭的共同財產轉移至韓某的銀行賬戶中,故韓某代為支付醫(yī)療費的行為不產生韓某的追索債權。3.民生銀行流水、民生銀行對賬單,證明韓某從2003年左右至2018
梁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改判梁某1無需支付韓某248672.31元;3.由韓某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韓某一審訴訟的訴訟請求應為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法院應圍繞民間借貸之事實進行審理查明,并根據民間借貸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裁判,而不是按照追償權糾紛來定紛止爭。韓某提供的借條上的金額與其舉證的支出憑證總額不符,且借條上的資金用途亦與其舉證的支出憑證不符。實際上,作為韓志彤的同胞姐妹,韓某除了負有法定的幫扶義務,更關鍵的是韓某代為支付的相關款項實際來自韓志彤與梁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間借貸相關法律規(guī)定,除了借條之外,并無證據證明韓某曾向韓志彤出借704896.51元,該民間借貸關系不成立。即便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也應認定為韓志彤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二)本案中韓某支付的款項,均來自于梁某1與韓志彤的夫妻共同財產,韓某代韓志彤支付的各項費用均為韓志彤在之前因夫妻離婚案而轉存到韓某的款項,并非韓某的個人財產。2016年3月梁某1與韓志彤訴訟離婚前后,韓志彤本就完全掌握家庭的財產,韓志彤控制的銀行存款達千萬元,即便是百萬元的醫(yī)療費韓志彤自身有足夠的支付能力。從2016年3月起韓志彤為應對離婚訴訟已采取制造經營債務及轉移夫妻財產的行動,之后韓志彤在病發(fā)前及病發(fā)期間,曾經向韓某轉移了大量銀行存款,具體金額有待查明。韓某是白天鵝酒店餐飲部的服務員,月薪低于萬元。韓志彤信任及關照娘家人,之前韓某的生活重大事項都是韓志彤在資助大額款項。在韓志彤經營志榮干果店期間,韓志彤也有用韓某的銀行賬戶進行大額款項的經營收支。在韓志彤與梁某1的離婚訴訟之后,韓志彤也將家庭巨款轉移至韓某的銀行賬戶中。若無韓志彤的銀行存款匯入,韓某無法支出70多萬元的所謂墊付費用。一審期間,梁某1向法院申請調取韓某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的轉賬流水明細及對手信息,但一審法院未批準申請,導致韓某支付款項來源不明,造成事實查明錯誤。(三)韓某提供的支付憑證與韓志彤的治療無關,該支付憑證主要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醫(yī)療票據,購買藥物憑證。對這部分的證據,梁某1認為缺少關聯(lián)性,且部分證據無原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從考證。第二部分為銀行轉賬憑證。梁某1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該銀行轉賬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不應徑直認定為出借款項或代墊款項。實際上,韓某轉賬至韓志彤的款項,不排除為贈與、還債、支付貨款及歸還款項等事項的發(fā)生,從以往韓志彤與韓某之間的款項往來中,韓志彤有大量款項轉移到韓某的賬戶中,因此韓某將韓志彤轉來的款項在轉回給韓志彤,該轉移行為不構成借貸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韓某主張因梁某1未能承擔夫妻間法定的扶養(yǎng)義務導致其為維系韓志彤的醫(yī)療、生活、小兒教育等而支付了費用。韓志彤去世后,韓某主張上述費用為韓志彤與梁某1的夫妻共同債務,要求梁某1予以返還,故本案屬于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或者追償權糾紛。
關于梁某1應否向韓某返還費用,韓某主張韓志彤生病期間失去經濟來源,需要其救濟才能維持生活、醫(yī)療及小兒的教育等。但是,依據韓某、韓志彤的銀行流水,雙方之間存在多次、大額的款項往來;韓志彤去世后,其銀行賬戶尚有大額支出及十多萬元的余款。上述事實反映不出韓志彤去世前有需要向韓某大額舉債的必要,也沒有證據證實韓志彤曾向韓某作出了需要借款來維持生活和醫(yī)療、小兒教育的意思表示。因此,韓某關于韓志彤生前經濟困難,需要其救濟才能維持生活、醫(yī)療、小兒教育等費用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其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梁某1予以返還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韓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梁某1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104民初1397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韓某全部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587元,均由韓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艷
審判員陳瑞暉
審判員劉慶國
書記員陳澤如
邱惠平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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