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蘇0324民初5257號
原告:薛某1,男,1998年4月30日生,漢族,務工,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沽源縣。
原告:薛某2,男,1970年12月1日生,漢族,務工,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原告:郭某,女,1975年7月13日生,漢族,務工,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北京中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龍,北京中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仝某1,女,2001年9月21日生,漢族,住睢寧縣。
被告:仝某2,男,1977年12月20日生,漢族,住睢寧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薛某2、郭某系原告薛某1的父母,被告仝某2系被告仝某1的父親。原告薛某1與被告仝某1于2019年年初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20年8月5日雙方在家人及媒人的見證下舉行訂婚儀式,原告郭某給付被告仝某210萬元現(xiàn)金作為彩禮,三原告又帶被告仝某1購買了“三金”,包含足金手鐲一個(23.52克,價值13266元),足金戒指一枚(4.18克,2328元),足金項鏈一條(9.76克,5436元)。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仝某2并當庭與原告確認,目前足金手鐲在被告仝某1處,足金戒指、項鏈均在原告處。原告薛某1與被告仝某1在相處過程中產(chǎn)生矛盾,××××年××月底原告薛某1回到北京,在原告家問及雙方感情問題時,被告仝某1表示想讓薛某1鍛煉的更獨立一些,想暫緩結婚事宜,2021年3月23日,原告薛某2便電話聯(lián)系被告仝某2,在通話中,原告方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仝某2返還彩禮。因雙方就此事未協(xié)商一致,2021年4月初原告方便準備起訴材料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本院認為:彩禮是男女雙方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遵循當?shù)仫L俗習慣,由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數(shù)量的金錢、財物。通過訂婚儀式給付的數(shù)額較大的見面禮、狹義的彩禮聘禮、金銀首飾等,一般可以認定為彩禮。結婚過程中給付的上下車禮、改口費、磕頭禮,一方為對方購買的衣服等感情物品以及舉辦訂婚及結婚儀式所花費的錢財一般不認定為彩禮。本案中,原告薛某1與被告仝某1訂婚時,原告郭某給付被告仝某2的10萬元彩禮,后又為被告仝某1購買的“三金”,雙方均無異議,應認定為彩禮。關于原告主張返還微信轉賬給被告仝某1的合計13120元,發(fā)生于2020年8月至××××年××月期間,共36筆,10元至5000元不等,不能證明系被告仝某1索取,亦不能認定為彩禮范疇。綜上,除去“三金”中存放于原告處的金戒指及金項鏈,本院認定原告給付彩禮數(shù)額為10萬元及金手鐲一個(價值13266元)。
原告主張彩禮10萬元系交給被告仝某2,被告仝某2雖然在通話中表示事后已將10萬元交給被告仝某1,但并未到庭提供證據(jù)證明,故被告仝某2作為彩禮直接接受一方,被告仝某1作為婚約締結方,其二人作為本案共同被告主體適格。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一方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當予以返還。關于返還的數(shù)額,應從原被告是否登記結婚、共同生活時間、提出分手方、過錯情況、彩禮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比例。本案中,原、被告訂婚給付彩禮后,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訂婚半年后產(chǎn)生矛盾分開,雖然矛盾起因雙方各執(zhí)一詞,但是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錄音中可看出,雙方產(chǎn)生矛盾后,系原告家主動提出分手并要求返還彩禮,并未給予雙方處理矛盾的時間,從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中亦不能看出被告提出分手或不同意結婚,其僅表示想暫緩結婚事宜。關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時間,原告主張自訂婚后共同生活至××××年××月,被告仝某2雖主張雙方訂婚之前便同居生活,但其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僅能按照原告自認確定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為2020年8月至××××年××月。綜合考慮雙方未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時間、提出分手一方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仝某1、仝某2共同返還原告彩禮55000元,被告仝某1返還原告給付的足金手鐲一個(23.52克)。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支付利息,因彩禮不屬于借款,且雙方對退還彩禮的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未進行約定,故對原告請求計付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仝某1、仝某2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仝某1、仝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彩禮人民幣55000元;
二、被告仝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內(nèi)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足金手鐲一個(23.52克)或支付同等價值的人民幣13266元。
三、駁回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負擔702元,被告仝某1、仝某2負擔7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龔紅衛(wèi)
法官助理王慧子
書記員沙夢雅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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