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贍養(yǎng)費糾紛(2021)吉01民終32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1,女,漢族,1953年5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2,男,漢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新城翡翠灣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3,女,漢族,1966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qū)。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某4(系兄弟姐妹關系),女,漢族,1971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4,女,漢族,1971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漢族,1933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qū)。
原審被告:付某5,男,漢族,1960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系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的母親,李某現(xiàn)年89歲,體弱多病,無勞動能力。李某現(xiàn)在與付某5一居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根據(jù)2019年度吉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23394元計算,本案當事人應當人均負擔4678.8元,所以李某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審判決如下: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告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每人每年給付原告李某贍養(yǎng)費人民幣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0.00元,由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負擔。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該條規(guī)定了贍養(yǎng)義務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定義務,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緣關系和基本的社會公德,屬于法定強制性義務,不能由贍養(yǎng)人隨意解除。而該條文也明確規(guī)定了贍養(yǎng)對象為“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中的一項,子女就應當對其履行贍養(yǎng)義務,而并非“缺乏勞動能力且生活困難”。本案中,李某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經(jīng)87歲高齡,其身患疾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喪失了勞動能力,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響其向子女要求給付贍養(yǎng)費,且其收入難以維持現(xiàn)有生活。故李某要求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給付贍養(yǎng)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F(xiàn)李某與付某5同住,且由付某5進行照顧,但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對李某給予物質(zhì)上的保障,精神上的安慰,故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應給付贍養(yǎng)費。
李某系農(nóng)村戶籍且居住在農(nóng)村,故應根據(jù)2019年度吉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1457元計算。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主張李某將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給付某5有每年8000元租金的收入,但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李某將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給付某5有每年8000元租金的收入,故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主張李某有土地直補款和價格補貼的收入每年約2000元。因付某5與李某同住,且現(xiàn)由其贍養(yǎng)李某,庭審時付某5陳述李某每年有糧食補貼500元,糧食差價每年200元在其處負責管理。故本院確認李某確有上述收入每年700元。關于李某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及老年人生活津貼,其是國家給予的特定人群的保障費用,與贍養(yǎng)費并不是一個概念,故李某是否有上述金額及金額多少都與子女承擔贍養(yǎng)費的義務無關。付某5陳述付某2于2021年向李某支付贍養(yǎng)費3000元,故該項金額應在付某2承擔的贍養(yǎng)費中予以扣減。綜上,結(jié)合本案的實際付某4、付某3、付某1、付某2,自202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應向李某支付贍養(yǎng)費2700元,因付某2已經(jīng)向李某支付了2021年的贍養(yǎng)費3000元,故付某2承擔的贍養(yǎng)費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另付某5對李某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故不應再另行支付贍養(yǎng)費用,但付某5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其認可一審判決贍養(yǎng)費一事,故本院不宜調(diào)整。
綜上所述,付某4、付某3、付某1、付某2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15號民事判決;
二、自2021年1月1日起,付某1、付某3、付某4每人每年給付李某贍養(yǎng)費人民幣2700元,付某5每年給付李某贍養(yǎng)費人民幣4000元,付某2自2022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李某贍養(yǎng)費人民幣2700元,上述款項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給付;
三、駁回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宮平
審判員高心
審判員曾范軍
法官助理邱丹
書記員姜瑞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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