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吳某某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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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粵0307民初3370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廣東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住址福建省松溪縣。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住址福建省松溪縣。
被告:吳某某,女,漢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區(qū)。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定作塑膠外殼、其他零件和包裝。2020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與原告對賬,兩被告蓋章確認截至2020年9月12日應付原告貨款總計719251.3元。后被告方僅向原告付款9990元,尚欠原告貨款709261.3元。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公司股東向原告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與原告進行對賬,兩被告蓋章確認尚欠原告貨款719251.3元,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9990元,尚欠原告貨款709261.3元;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7092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關于逾期利息起算時間,因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用于對賬的《月結對賬明細表》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主張月結30天,沒有明確依據,故本院認定逾期利息從最后一期貨款的次月1日起算。關于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的責任承擔問題,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系該被告公司股東,公司債務原則上應當以公司財產予以清償;雖然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公司股東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但并不能就此認定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092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9261.3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0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110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102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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