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與董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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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京03民終87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徐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軍,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區(qū)北下關街道皂君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常某1,男,2006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理人:徐某(常某1之母),女,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軍,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區(qū)北下關街道皂君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常某2,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常某3,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董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東波,福建建達(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琳,福建建達(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某與常某4于2005年10月8日登記結婚,2006年3月17日育有一子常某1。雷某與常某5系夫妻關系,育有常某2、常某3、常某4三個子女。2009年8月1日常某4跳樓身亡,2014年4月20日雷某去世。
2004年2月18日,董某作為賣方(甲方)與常某4作為買方(乙方)簽訂《房屋租售合同》,約定:甲乙雙方經(jīng)友好協(xié)商,就乙方先租用,后購買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農(nóng)展南路北麥子店路西側(cè)的“碧湖居”一期工程×號房產(chǎn)事宜,簽訂如下合同。
合同第1條約定,房屋面積129平方米,購房款為65萬元,其余包括過戶費在內(nèi)的所有費用由乙方承擔。
第2條約定,以甲方為業(yè)主的產(chǎn)權尚未辦理,甲方應盡快辦理產(chǎn)權,以便乙方過戶,辦理以甲方為業(yè)主的產(chǎn)權的費用由甲方承擔。
第3條約定,甲方應在2004年3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如有特殊情況,最遲不得3月30日交付。
第4條約定,在乙方未辦理完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以前,先租用甲方房屋,租金6000元/月,每6個月支付,即2004年3月1日以前,乙方支付甲方36000元(3月至8月租金),2004年8月1日以前,付第二次租金,以此類推,租金付至甲方指定賬戶。
第6條約定,乙方逾期繳納房租,甲方每天按每次繳納金額的千分之一收取滯納金,乙方超過20天未交房租,甲方有權收回房產(chǎn)。
第7條約定,乙方購買甲方房產(chǎn),辦完過戶手續(xù)時,以前向甲方交付的租金算在購房款之內(nèi)。
第8條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辦理房產(chǎn)過戶的有關文件的90天之內(nèi),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否則甲方有權中止該房產(chǎn)出售合同并收回房產(chǎn),甲方有義務協(xié)助乙方辦理產(chǎn)權過戶。
合同簽訂當日,即2008年2月18日,董某向常某4交付了涉案房屋。

本院認為,鑒于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處理本案,故本案適用的準據(jù)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谏鲜龇伞⒎ㄒ?guī)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對本案糾紛認定如下:
2004年2月18日董某與常某4簽訂《房屋租售合同》,約定常某4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在雙方辦完過戶手續(xù)時,常某4以前交付的租金算在購房款之內(nèi),購房款為65萬元。2009年8月1日常某4墜樓身亡,徐某、常某1、雷某(已故)曾起訴要求董某履行過戶手續(xù),但生效判決確認常某4并未向董某指定的付款帳戶支付過租金,在董某明確表示拒絕過戶的情況下,遂判決駁回了徐某、常某1、雷某(已故)的訴訟請求。2004年2月18日《房屋租售合同》的履行前提是常某4按期足額支付租金,在法院不能確定常某4按期足額支付租金的情況下,董某有權按照該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即在常某4超過20天未交房租的情況下收回房產(chǎn)。本案中,董某曾于2015年8月10日要求解除合同,董某的該訴求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
2015年8月10日合同解除后,一審法院考慮到徐某、常某1使用房屋的具體情況及常某4曾交納3.6萬元房租及墊付45121.91元契稅的事實,酌情判決徐某、常某1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3.5萬元,自2015年8月11日自實際騰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每月按6000元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確認。
另,徐某、常某1二審中要求鑒定《承諾書》的真實性一節(jié),因董某在該《承諾書》中承諾的是其同意在土地證辦好后,按合同支付剩余房款,該承諾的內(nèi)容不能對抗董某與常某4在《房屋租售合同》約定的常某4逾期支付房租董某有權收回房產(chǎn)的約定,因此本院對徐某、常某1要求鑒定《承諾書》的真實性之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徐某、常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600元,由徐某、常某1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咸海榮
審判員付輝
審判員于洪群
法官助理張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書記員何昕燏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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