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324號
原告:黃某某,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順縣。
被告:楊某某,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被告:聶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黃某某給楊某某、聶某某做木工,聶某某、楊某某并于2014年11月4日給黃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其主要內容為:“欠條,黃某某木工工資壹萬貳仟元整。2014.11.4號。聶某某、楊某某”。
本院認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勞動報酬所發(fā)生的爭議。本案所產生的糾紛系原告黃某某給被告聶某某、楊某某做木工,被告聶某某、楊某某并未給原告黃某某支付工資款的糾紛,故本案應屬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為宜。
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務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報酬”的規(guī)定,原告黃某某在相應的合同期限內為被告聶某某、楊某某提供了勞務,完成了工作任務,被告聶某某、楊某某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原告黃某某勞務報酬。被告聶某某、楊某某給原告黃某某出具的《欠條》,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且該《欠條》能夠證明,被告聶某某、楊某某欠原告黃某某工資12,000元,被告聶某某、楊某某并未給原告黃某某支付工資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聶某某、楊某某應當繼續(xù)支付欠付的工資,故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聶某某、楊某某支付工資1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釋【2020】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案涉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糾紛的法律事實并未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糾紛均適用于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聶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黃某某工資款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聶某某、楊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向明
人民陪審員彭桂琴
人民陪審員舒文豪
法官助理孟浩文
書記員付厚蓉
2021-07-27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