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與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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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0381民初6047號

原告:孫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鞍山市岫巖滿族自治縣
被告:李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自2020年12月起從原告處購買木材,因未結算木材款,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主要內容為“李某收到孫某木材63車,共計244329公斤,共計人民幣捌萬伍仟元整(85000)元整,到2021年2月9日還清”。被告于2021年2月9日、2月10日共給付原告木材款205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64500元未付。
上述事實,除原告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欠條1份。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shù)額和支付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guī)定”、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木材,并給原告出具欠條,被告理應按照欠條約定給付原告木材款,但被告僅給付20500元,剩余款項64500元尚未給付,顯系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木材款64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fā)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的規(guī)定,因原告提供的欠條但寫明還款日期為2021年2月9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64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木材款64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64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7元,由被告李某承擔。上述款項原告孫某已墊付,被告李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707元給付原告孫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陳妍
書記員徐一瑄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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