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遼0726民初603號
原告:張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漢族,現住址遼寧省黑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瑩,系遼寧躍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漢族,現住址遼寧省黑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朋,系遼寧智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被水泥板擠掉右手拇指,后到沈陽醫(yī)學院附屬中心醫(yī)院進行診治,被診斷為“右拇指旋轉撕脫離斷”,入院治療7日,住院期間進行了“指骨短縮、殘端修整、皮膚撕脫修復術、局部皮瓣轉移術”,出院診斷為“拇指完全離斷”。經原告申請及本院委托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了司法鑒定,錦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右手拇指撕脫離斷傷、右手拇指中節(jié)基部以遠缺如,手功能喪失分值為25分構成9級傷殘”、“行手術治療的護理期是65日”。原告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由被告支付,被告雇傭人員在原告住院期間提供了原告醫(yī)療費之外的其他部分日常費用。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醫(yī)療費收據,被告提交的醫(yī)療費收據,錦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三名證人的證人證言等在案為憑,經本院質證、認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對勞動現場及勞動要求應當有足夠的認知,應當注意自身勞務安全,原告受到傷害時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應承擔部分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0%為宜。根據法律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考慮到本案原告為被告臨時提供勞務,無固定收入,可按照《遼寧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為每日89.69元。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原告住院期間由家屬護理,被告雖然派員到醫(yī)院,但是未盡到護理責任,故護理費按照鑒定機構的意見定為65天,護理費用《遼寧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為每日148.36元。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根據原告就醫(yī)、檢查、鑒定等實際情況,酌定為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本案被告派員到醫(yī)院提供了相關費用,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支持。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原告沒有營養(yǎng)費相關證據,故營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本院酌定為1萬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賠償款138659.17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0元(原告預交,以減半收?。杀桓驵嵞衬池摀?76元,原告自行負擔1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勇
書記員劉壯
2021-07-29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