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95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1,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某1(董某1之夫),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天津津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2,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兆放,北京市天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楊某1與前夫佟某1生育二子,即董某2(曾用名佟某2)和佟某3。1981年3月,楊某1與董某6結婚,楊某1帶董某2隨二人共同生活。楊某1與董某6婚后生育一女,即董某1。佟某3于2005年12月12日死亡,死亡時婚姻狀態(tài)為未婚。2001年10月30日,楊某1與董某6離婚,后未再婚。楊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8年10月30日,經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特900號民事判決書宣告楊某1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董某1為楊某1的監(jiān)護人。2019年9月16日楊某1死亡,其生前未立遺囑。
2016年因東城區(qū)祈年大街路西危改項目,拆遷單位給楊某1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1504號房屋一套。2016年8月1日,楊某1與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1504號房屋。2018年7月16日,該房登記在楊某1名下。2019年3月22日,董某1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楊某1與案外人衛(wèi)某1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楊某1將北京市朝陽區(qū)×××1504號房屋出賣,售房款162萬元,該合同備案于房管部門。另外,董某1提交2019年3月2日楊某1與衛(wèi)某1及北京鏈家房地產有限公司間的《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上述房屋交易房屋價款及家具家電、裝飾裝修和配套設施作價總計為458萬元。雙方認可該房實際成交價458萬元,董某1認可該款現在其處。
2005年12月20日《釋放證明書》記載:經北京市宣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董某2有期徒刑7年,現因刑滿予以釋放。2013年3月26日《釋放證明書》記載:經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董某2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現因刑滿予以釋放。
董某1稱其與楊某1共同生活期間,為楊某1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183022.91元。董某1提交2007年至2017年期間的門診收費專用收據5600余元,該期間與刷卡單相對應的醫(yī)藥底方1450余元,相關票據記載2014年之后楊某1每年多次到醫(yī)院就診。董某1提交2009年住院費用結算單記載自費部分5787.10元。楊某1因病于2017年7月入住昌平區(qū)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至去世,董某1提交該院醫(yī)療費刷卡單134912.55元,董某1提交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2552元、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2037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元(看不清)、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1454.20元、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住院收費票據記載個人支付金額1942.40元、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1480.80元、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8054.96元、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35246.9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間楊某1住院結算單記載個人應付金額44305.70元。董某1提交住院護理費票據135070元。董某1提交保健品收據144000余元。董某1提交京東電子發(fā)票記載購買成人尿墊、尿褲7700余元。董某1提交喪葬費票據21645元。董某1提交物業(yè)費和供暖費發(fā)票及收據8100余元。董某1提交北京海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明董某1為裝修北京市朝陽區(qū)×××1504號房屋支付94000元。董某1提交楊某1住院期間生活用品收據小票(數額看不清)。董某1提交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明細、收據和家政合同用以證明其為楊某1支付住院之前的租房費及保姆費共計594300元,上述賬戶明細及合同顯示的內容及金額不相互對應,且與董某1主張的數額不符。
對于租房費證據董某2的意見為:因拆遷支付了楊某1租房補助,另外房屋能夠入住時對外出租,房租由董某1保管,基于上述兩個原因,對于董某1主張的租房費不認可。對于保姆費證據董某2的意見為:楊某1在2017年入院前不需要雇傭保姆照顧,即使需要保姆照顧,楊某1自己的存款也能夠支付保姆費用,故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對于保健品票據董某2的意見為:真實性認可,但并非是給楊某1一人食用,應該是給楊某1和董某6兩人食用,楊某1生前的錢款及賬戶由董某1支配,楊某1的自有資金能夠支付該保健品的費用,不能證明該款是董某1支付,不認可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對醫(yī)療費票據董某2的質證意見為:認可票據的真實性,楊某1住院費為住院結算單記載的個人支付金額,自負醫(yī)療費因楊某1生前的錢款及賬戶由董某1支配,楊某1的自有資金能夠支付該費用,并不能證明醫(yī)療費是董某1支付,不認可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董某1稱楊某1住院費為住院結算單記載的個人支付金額及押金45000元之和。對供暖費、物業(yè)費票據董某2的意見為:認可票據真實性,該房屋一直對外出租,房屋的租金由董某1保管,不認可供暖費、物業(yè)費是董某1支付。對于裝修費說明的意見為:因為沒有提供合同和發(fā)票,故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董某1提交2007年9月19日崇文分局110接處警記錄顯示:報警人董某2(男,25歲,×××30號)因該人喝醉酒與家人發(fā)生矛盾,民警到現場處理。董某2稱報警并非因董某2與楊某1產生矛盾,而是其與繼父間產生矛盾。董某1提交2006年3月10日大橋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董某2,戶口在崇文區(qū)×××30號院,于2006年3月10日來居委會稱其與其母因家庭關系及生活費用問題不和,常發(fā)生矛盾。特此證明?!倍?出具大橋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一份,內容為:“楊某1、董某2,戶口均在崇文區(qū)×××30號院。董某2自2005年12月份釋放回家后,常因家事與其母楊某1發(fā)生矛盾。經多次調解效果欠佳,特此證明?!倍?提交2018年1月16日天寧寺南里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楊某1(身份證號碼:×××),現居住在我轄區(qū)×××102號?!倍?提交2018年1月17日天寧寺物業(yè)管理服務處出具的《居住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楊某1,身份證號碼為×××,從2015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城區(qū)×××102房屋。特此證明?!备鶕钅?養(yǎng)老金賬戶記載2009年7月至2019年6月其養(yǎng)老金收入總額23萬余元。
證人楊某出庭作證稱:我是董某1和董某2的姨,從2000年開始我和姐姐楊某1、姐夫董某6、外甥女董某1在崇文門×××30號一起生活。董某2從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服刑,2000年以后才出獄,出獄以后沒有與楊某1住在一起,也沒有贍養(yǎng)楊某1,還經常對楊某1又打又罵。董某2打罵楊某1時我在場,而且他還不帶楊某1去醫(yī)院看病,說自己沒錢,楊某1瘦了三四十斤。董某2不但不帶楊某1看病,還自己買了一輛奔馳車,購車不是我親眼所見,但我坐過董某2的紅色奔馳車。董某2不支付楊某1住院費用,也不到醫(yī)院看望。楊某1要下葬時,董某2還自己大辦婚禮,沒對楊某1盡義務。
董某2主張楊某1去世前另有收入,董某1對此不予認可,董某2提交證人證言。證人焦某出庭作證稱:我和董某6、楊某1是街坊、朋友關系。2017年開始楊某1生病住院不能動,我去醫(yī)院看望過楊某1。楊某1之前在鋁制品廠工作,后來自己做生意,從1982年開始做買賣,大概到拆遷之前。董某2八幾年在我的商店里干活,干完活把錢給其母。楊某1住院后,是董某2帶我去探望的,總共五六次。
證人李某出庭作證稱:我和董某2從小是鄰居,跟楊某1比較熟,經常聊天,最近這幾年他們家的情況不太了解。我知道楊某1一直做小生意,開小店賣東西,近幾年楊某1得病了,董某2跟我說他母親精神上有問題,恰好我家里有類似的病人,就跟董某2說新街口有個醫(yī)院可以看,董某2沒有找到,我后來帶他去的。董某2母親在×××做小生意,經??梢钥匆娝?,楊某1做生意到什么時候記不清了。
庭審中,董某2稱2008年之前其與楊某1共同生活,分別居住里、外院。董某1稱2008年之前其與董某6、楊某1共同在×××30號居住,2009年其與楊某1租房居住至2015年,2015年其購買位于天寧寺的房屋,與楊某1在該址居住至2017年7月楊某1住院,此后楊某1一直住院直至去世。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1504號房屋的售房款屬于楊某1的遺產,楊某1生前未立遺囑,該售房款應由其合法繼承人,即董某2與董某1依法繼承。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董某1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被繼承人楊某1多年與董某1共同生活,去世前幾年每年多次就醫(yī),董某1在經濟及體力上均對楊某1盡了主要的贍養(yǎng)義務,而且在楊某1患病住院期間,董某1作為監(jiān)護人也盡到了管護與照顧責任,楊某1遺留的售房款董某1可以適當多分,具體份額由法院酌定,因售房款在董某1處保存,故判令董某1向董某2支付相應款項。董某2要求售房款由雙方平均繼承及董某1要求售房款由其一人繼承的意見,法院均不予采納。董某2主張楊某1另有收入,僅提交證人證言,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法院無法采信。根據楊某1的收支情況,其每月養(yǎng)老金收入確實無法支持其全部的生活及醫(yī)療費用,董某2主張楊某1的醫(yī)療等費用均使用其自有收入及存款支付,董某1不予認可,董某2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董某1要求根據其提交的票據在遺產中扣除其為楊某1支付的款項之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對于法院核實的董某1為楊某1支付的醫(yī)療費用、護理費用、保健品費用、裝修供暖費用、喪葬等費用的行為法院作為其可多分遺產的情形予以酌情考慮。董某1主張為楊某1支付租房費及住院之前的保姆費等費用,證據不足,法院無法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對于董某1與董某2繼承遺產的份額分配是否適當的問題。
法律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首先本院對董某1與老人共同生活并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行為予以肯定,同時應當指出,贍養(yǎng)父母是子女應盡的法律義務。對于董某1為楊某1支付的醫(yī)療護理、保健品、裝修供暖、喪葬等費用,一審法院經核實后,在分配份額時已酌情予以考慮。一審法院綜合在案證據認定分割比例,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對于該判決結果,本院應予以維持。關于董某1提出的其為母親支付的租房以及保姆費用應當扣除的主張,由于其提交的證據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董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440元,由董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魏曙釗
審判員屠育
審判員張鵬
法官助理楊一樹
書記員孟董娜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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