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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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榮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盜竊罪(2021)晉0822刑初124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萬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滿族,大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撫順市,住上海市普陀區(qū),上海市晶糧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涉嫌犯盜竊罪,2021年4月1日被萬榮縣某某局民警抓獲,2021年4月2日被萬榮縣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萬榮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萬榮縣某某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萬榮縣看守所。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張某銀行卡轉賬記錄、那某某建設銀行交易明細、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證人鄭某某的詢問筆錄;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及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那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那某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賠被害人損失,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其自愿接受處罰,可以對其從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趙建杰
法官助理李青芳
書記員李丹陽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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