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76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女,1999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2,女,2007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法定代理人:劉某3,男,劉某2之父。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文,北京市開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女,1947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田旭紅與劉某3原系夫妻,育有二女劉某1、劉某2。劉某3與田旭紅于2010年10月22日經判決離婚。張某系田旭紅之母,田金泉系田旭紅之父。田金泉于2006年2月7日死亡,田旭紅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
田旭紅死亡時留有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清涼寺辦事處華陽路北側銀都花園1幢-3-105號房屋一套(以下簡稱涉案房屋)、銀行存款及公積金余額20816.04元,未留有遺囑?,F各繼承人之間因涉案房屋、存款、公積金余額分割產生爭議而訴至一審法院。
針對銀行存款,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調取的田旭紅名下相關銀行賬戶顯示:1.招商銀行卡號×××截至2020年9月21日帳戶余額4.49元;2.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截至2020年9月23日帳戶余額11478.3元;3.中國光大銀行卡號×××截至2020年9月23日活期賬戶余額120136.67元、大額存單帳戶余額50000元;4.截至2020年9月28日,寧波銀行卡號×××帳戶余額1038339.95元,寧波銀行卡號×××帳戶余額0.03元;5.興業(yè)銀行卡號×××截至2020年9月28日帳戶余額0.69元;6.中信銀行卡號×××截至2020年11月4日帳戶余額23395.1元;7.北京銀行卡號×××截至2020年9月29日帳戶余額1753.69元;8.截至2020年9月21日,中國工商銀行卡號×××帳戶余額8.36元,中國工商銀行卡號×××帳戶余額92.39元、中國工商銀行賬號×××帳戶余額2.1元。上述銀行賬戶人民幣余額共計1245211.77元。另查明,田旭紅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美金帳戶余額12400.46美元。
田旭紅系涉案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張某、劉某1、劉某2經議價確定該房屋現值170萬元,歸劉某1、劉某2按份共有,每個各享有50%份額,劉某1與劉某2給付張某房屋折價款,并同意在對人民幣存款1245211.77元進行繼承分割時優(yōu)先抵扣房屋折價款。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一審法院查明田旭紅于2013年3月4日從張某名下的存折轉出439110.44元,并在同日轉入田旭紅本人帳戶,后于同年消費440000元,上述款項的資金流向顯示田旭紅將張某存折款項取出后未予以返還,現張某要求在田旭紅的遺產中予以抵扣,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正確。劉某1、劉某2主張439110.44應該依照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分割,但并未舉證證明田旭紅已經將該款項歸還張某,另主張張某將該筆款項贈予田旭紅亦,未進行舉證,故本院對劉某1、劉某2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劉某1、劉某2請求調整房屋折價款問題。雙方在一審中對案涉房屋的房價達成一致,一審法院基于當時雙方認可的數額確定劉某1、劉某2應支付張某的房屋折價款,并無不當。現劉某1、劉某2以房屋價格下降為由請求減少房屋折價款,但并未就房價下降提供充分證據,且后續(xù)房屋價格的波動不能作為變更雙方當時達成合意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對劉某1、劉某2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1、劉某2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90元,由劉某1、劉某2負擔(已交納7885元,余額30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玉賢
審判員耿燕軍
審判員劉潔
法官助理馬赫擎
書記員岳國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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