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甘2926民初1266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生于1985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肖永強,甘肅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甲,女,漢族生于1990年3月18日。
被告:唐某乙,男,漢族,生于1962年4月27日。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2021年2月7日按照習俗舉行了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沒有領取結婚證。同居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過矛盾。于2021年6月4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還原告彩禮金96800元,;3、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為由進行了書面答辯。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主持調解因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未能達成協(xié)議。
證明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原、被告的陳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頁,證實身份的確定性;
3、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頁、戶口本復印件4頁,證實身份的確定性;
4、被告提供的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醫(yī)院人流手術病歷及發(fā)票一份、甘肅省婦幼保健院人流手術病歷及發(fā)票一份,證實被告住院的事實;
4、庭審筆錄。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辯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遵守《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未申領結婚證而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為后果均由雙方各自承擔。原告所訴請返還彩禮金的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請求因缺乏相關的證據(jù),不予支持;被告辯解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返還原告彩禮2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限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艷梅
人民陪審員馬興昌
人民陪審員趙文龍
書記員汪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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