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021)粵0105刑初862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吉安縣人,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2007年9月18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2月16日經減刑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1日被逮捕?,F被羈押于廣州市海珠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覃韻芝,廣東金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清秀,廣東金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隨案移送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劉某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并提交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惟被告人劉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其認罰的量刑意見與公訴機關提出的精準量刑建議一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精準量刑建議。辯護人據此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劉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7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彭建華
書記員袁慶波
邱小晴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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