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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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交通肇事罪(2021)遼0111刑初12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1,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男。
訴訟代理人滕龍,遼寧一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威,遼寧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大西路293號6樓。
負責人王姝,系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劉謙峰,北京市煒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張麗,北京市煒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17時許,被告人白某某駕駛遼A3HS91號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沈陽市蘇家屯區(qū)喬松路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門前時,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趙某某撞倒,致趙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趙某某死亡原因為重度頸髓損傷,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在現(xiàn)場被傳喚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肇事車輛遼A3HS91號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白某某。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為該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被害人趙某某,女,出生于1947年10月6日,住沈陽市蘇家屯區(qū)葵松二路21-3號1-1-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系被害人趙某某長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1系被害人趙某某丈夫。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鄭某1造成以下經濟損失:醫(yī)療費11142.62元、死亡賠償金222740元、尸檢費1420元、喪葬費37632元、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1830.74元、交通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事故現(xiàn)場照片,報警信息,案件來源和到案經過,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現(xiàn)場勘查材料,鑒定意見,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相關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能夠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諒解,故予以從輕處罰。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經濟損失。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70%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賠償數(shù)額按照有效票據憑證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確定。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河區(qū)司法局社會矯正科報到)。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鄭某1死亡賠償金180000元,醫(yī)療費11142.62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鄭某1經濟損失59235.92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智博
人民陪審員曹華
人民陪審員劉家輝
書記員尹金金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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