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勞動合同糾紛(2021)粵01民終131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稅某林,女,漢族,住重慶市綦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文鳳,廣州市法律援助處指派、廣東埔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贊著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和鎮(zhèn)東華村東駿路6號B棟201。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稅某林提出,其于1997年3月14日入職案外人魚寶皮具公司,之后被安排到案外人萬藝寶公司工作,最后又被安排到贊著喝公司工作,雙方均未簽訂勞動合同。魚寶皮具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登記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核準注銷;萬藝寶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登記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核準注銷;贊著喝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登記成立。上述三家企業(yè)的股東均系李建光、李紹某二人,均由李建光擔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間,稅某林由萬藝寶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間,由贊著喝公司為稅某林繳納社會保險。稅某林主張,其被先后安排在三家企業(yè)工作,均是由用人單位單方面決定,故工作年限應當合并計算。
由于贊著喝公司經(jīng)營狀況惡化,稅某林與贊著喝公司經(jīng)協(xié)商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稅某林提出贊著喝公司僅支付了2019年1月至9月的工資3000元,仍欠53256元未發(fā)放。稅某林主張其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7000元,魚寶皮具公司、萬藝寶公司和贊著喝公司一直由股東李建光和李紹某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工資,稅某林在訴訟中提交了其2013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的銀行流水。根據(jù)稅某林2018年1月至12月期間的銀行流水核算,月平均工資為5625.08元。
以上事實,有銀行流水、企業(yè)登記信息、微信聊天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可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稅某林、贊著喝公司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受法律保護。
魚寶皮具公司、萬藝寶公司和贊著喝公司的股東均系李建光和李紹某二人,均由李建光擔任法定代表人,稅某林主張其于1997年入職魚寶皮具公司,贊著喝公司用人單位單方面先后安排到萬藝寶公司和贊著喝公司擔任管理崗位,但稅某林沒有充分證據(jù)可以證實其曾與魚寶皮具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也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被魚寶皮具公司單方面安排到萬藝寶公司和贊著喝公司工作,稅某林提出其自1997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上述三家企業(yè)連續(xù)工作的期間合并計算工作年限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稅某林與贊著喝公司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并無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其他證據(jù)可以證實雙方勞動關系建立的時間,結合贊著喝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間為稅某林繳納社會保險,以及稅某林、贊著喝公司雙方于2019年9月30日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等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稅某林主張贊著喝公司尚欠2019年1月至9月的工資53256元,主張的金額與2018年度月平均工資基本相符,且贊著喝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沒有提交工資賬冊、工資單等證據(jù)證明稅某林具體的工資金額和發(fā)放情況,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稅某林要求贊著喝公司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53256元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稅某林、贊著喝公司雙方因贊著喝公司經(jīng)營狀況惡化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贊著喝公司應當向稅某林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按上述認定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和2018年月平均工資核算,贊著喝公司應向稅某林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8437.62元。
贊著喝公司經(jīng)一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稅某林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年限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雙方對稅某林的工作年限存在爭議,贊著喝公司應對稅某林的工作年限負舉證責任。贊著喝公司未提交員工入職登記表、員工名冊、勞動合同等證明稅某林的入職時間,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jù)稅某林提交的證據(jù)顯示,萬藝寶公司與贊著喝公司的股東相同。稅某林在兩公司工作期間工資發(fā)放均是以公司股東賬戶轉賬發(fā)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萬藝寶公司與贊著喝公司為關聯(lián)企業(yè)。稅某林主張其由萬藝寶公司被安排至贊著喝公司,其在兩公司的工作年限應連續(xù)計算,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jīng)濟補償,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計算經(jīng)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稅某林請求將萬藝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贊著喝公司的工作年限,由贊著喝公司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稅某林的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及銀行賬戶明細,萬藝寶公司從2004年開始為稅某林繳交社會保險,故稅某林請求從2004年4月開始計算其經(jīng)濟補償金,本院予以支持,即贊著喝公司應向稅某林支付2004年4月至2019年9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共計15.5個月。
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的基數(shù)問題。根據(jù)《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贊著喝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稅某林的工資支付情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結合稅某林的工資發(fā)放情況,采納稅某林的主張,認定其解除勞動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資為7000元。
依照上述分析,贊著喝公司應支付稅某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為108500元(7000元×15.5個月)。稅某林上訴請求100000元并未超過上述金額,本院予以照準。一審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稅某林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贊著喝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按其撤回上訴處理,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書。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有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稅某林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贊著喝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111民初363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廣州市贊著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稅某林支付2019年1月至9月份的工資53256元和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100000元;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111民初363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廣州市贊著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何潤楹
書記員鄭筱斯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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