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粵01民終141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蘭,廣東廣信君達(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圓駿塑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白浪,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丹,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高德塑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世。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明,男,該公司員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某生于2016年5月12日入職圓駿公司,2016年11月8日離職,2017年2月6日重新入職,崗位為印染工。胡某生在圓駿公司最后上班時間為2018年3月29日。2019年2月5日,胡某生入職高德公司崗位為清潔工。胡某生于2018年12月4日被診斷為職業(yè)病,診斷結論為職業(yè)性急性中度1,2二氯乙烷中毒,用人單位為圓駿公司。廣州市花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胡某生在2008年初開始出現(xiàn)嘔吐、頭暈、昏睡等癥狀,2018年12月4日被廣州市職業(yè)病防治所診斷為職業(yè)性急性中度1,2二氯乙烷中毒,其情形符合國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四)項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2019年5月27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鑒定胡某生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七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圓駿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搖珠確定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對胡某生目前的精神狀態(tài)及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對胡某生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胡某生診斷為非成癮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經系統(tǒng)治療與康復后目前已達醫(yī)療終結期,仍有頭痛,脾氣暴躁,睡眠差等神經癥樣癥狀,工作能力下降,社會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9.1級附錄A.9的相關規(guī)定,被鑒定人胡某生精神殘情符合九級傷殘,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胡某生患非成癮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及精神殘情符合9級傷殘。胡某生與其妻子育有兩女一子,其女兒胡某微,出生于2000年7月8日。其女兒胡某怡,出生于2004年2月10日。其子胡某,出生于2005年5月21日。2019年5月27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時,胡某微已滿18周歲,胡某怡為15歲3個月,胡某為14歲。
胡某生患病后,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間在廣州市第十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shù)為76天,于2018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8日期間,在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東莞市人民醫(yī)院、廣州市惠愛醫(yī)院、廣州市花都區(qū)慢性病防治所、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醫(yī)院、廣東三九腦科醫(yī)院等多家醫(yī)院進行治療和檢查。胡某生共計花費醫(yī)療費合計13907.39元,作勞動能力鑒定花費鑒定費390元。胡某生作勞動能力鑒定花費390元。
胡某生在本案起訴前自行向廣東嶺南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后續(xù)醫(yī)療費用進行評估,花費鑒定費2596.12元,胡某生同時申請該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對該項申請未予受理,同時收取胡某生工本費500元。廣州市第十二人民醫(yī)院的出院醫(yī)囑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的內容。
胡某生另提交交通費票據若干,以證明其交通費損失。
圓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白浪既是圓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亦是高德公司的股東。
一審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胡某生向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圓駿公司、高德公司以及第三人惠和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在該案中,胡某生向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決圓駿公司一支付胡某生如下款項:經濟補償金18782.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766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7825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45078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間工資差額9538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20元、職業(yè)危害崗位津貼2100元、年休假工資2877.39元、2019年7月、8月工資8264.3元、護理費11400元;(以上項目金額合計:474696.49元)2.判決高德公司對圓駿公司承擔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圓駿公司和高德公司承擔。
圓駿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胡某生對圓駿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胡某生承擔。上訴主要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胡某生主張系重復索賠主張,且證據不足,應予以全部駁回。1.胡某生已經向圓駿公司就同一事宜進行了工傷索賠,再次以同一傷情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由進行訴訟索賠,屬于重復主張,其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2.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由屬于侵權責任的一種,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及結合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胡某生要求圓駿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系圓駿公司存在侵權行為并主觀具有過錯,胡某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圓駿公司構成侵權,因此胡某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某生向圓駿公司的全部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退一步講,假設法院認為胡某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依據未生效的勞動爭議案件,即(2020)粵0114民初5026號案扣減相關款項后徑直判決,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且認定的賠償數(shù)額不合理,應予撤銷。根據2002年廣東省高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具體各項判項計算方式錯誤如下:1.殘疾賠償金,一審法院扣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3879.9元的計算標準錯誤。一審法院已經認定胡某生系農村戶口,且胡某生在一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并工作滿一年以上的證據,且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使用的是農村標準,即殘疾賠償金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矛盾,因此按照相關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應適用農村標準進行計算,扣減工傷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后,圓駿公司無需向胡某生支付該殘疾賠償金。2.一審判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部分存在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合計為11440.58元,那么最初的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應該為11440.58元,而非63110.66元。3.一審法院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yǎng)費支持過高,胡某生已經通過工傷勞動爭議案判令圓駿公司支付高達30多萬的各項費用,本案本身與工傷案是賠償?shù)寞B加,那么該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及營養(yǎng)費明顯過高,對圓駿公司不公平。4.醫(yī)療費應為0元,工傷案件中已經判令支付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進行賠付,且其中:2018年6月11日發(fā)票無對應病歷無法核實系本案傷情就醫(yī)支出;勞動能力鑒定390元、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1日系勞鑒支出非為醫(yī)療費用支出,亦非本案人身損害糾紛案法定支付范圍;除2019年9月5日及10月16日醫(yī)療票據有對應病歷,其他醫(yī)療票據均無對應病歷,無法確認系因本案所涉?zhèn)橹С鰬杩蹨p,一審法院判令圓駿公司承擔全部醫(yī)療費用違反法律規(guī)定。5.誤工費應該為0元,圓駿公司對于計算誤工費的期間89天沒有異議,但對計算基數(shù)平均工資6452.3元有異議,一審法院適用該標準計算錯誤。首先,該平均工資依據的是(2020)粵0114民初5026號民事判決,該案一審判決圓駿公司不服,并已經提起上訴,目前正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圓駿公司對該平均工資不服。其次,在另案勞動爭議案件中已經判令圓駿公司承擔一次性補助金,因此該項誤工費應由一次性補助金進行支付。6.交通費僅應支持500元。胡某生所提供的交通發(fā)票并未達一審認定的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發(fā)票與其就醫(yī)地點及就醫(yī)情況不符,況且,胡某生醫(yī)囑并非需要轉院治療。結合胡某生的住院及門診次數(shù),交通費應酌定為500元,一審法院認定的交通費用過高。三、本案所有賠償項目應由案外人惠和公司與圓駿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胡某生在圓駿公司工作之前,在惠和公司工作時長有四年多,遠比在圓駿公司工作時間長。據圓駿公司了解,惠和公司與圓駿公司使用的油墨材料一致,且胡某生在惠和公司離職當時也未做職業(yè)病體檢。廣州市第十二人民醫(yī)院未對惠和公司工作場所進行有害因素監(jiān)測鑒定,但二氯甲烷中毒是一種長期積累、不斷漸進加重的職業(yè)病,因此對于胡某生此次職業(yè)病賠償對于惠和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審法院未查明上述案件情況,認定圓駿公司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圓駿公司的上訴請求。
針對圓駿公司的上訴,胡某生答辯稱:本案的法律依據是《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圓駿公司未按國家規(guī)定提供安全的工作環(huán)境。圓駿公司要求胡某生高強度加班。圓駿公司未定期組織體檢。圓駿公司采用有危害材料且并未對員工進行說明。本案一審判決程序正確,胡某生提起上訴時,已經提前減扣勞動爭議案的判項,圓駿公司在仲裁之后提起起訴要求無需支付或許只需支付6萬多元,胡某生在起訴時主動扣減了83879.9元,屬于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自認,并未侵害圓駿公司的權利。關于適用城鎮(zhèn)標準的問題,胡某生認為一審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認定正確,胡某生申請勞動仲裁日前依然居住在圓駿公司宿舍。圓駿公司給胡某生的工資發(fā)放到2019年6月。綜合本案糾紛發(fā)生時,胡某生的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故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傷殘賠償金應酌情變更,胡某生上訴狀中使用的法釋〔2003〕20號文件,已被法釋〔2020〕17號文件進行糾正,17號文件的第12條的內容與20號文第5條內容一致。且中山醫(yī)出具的文件明確顯示胡某生社會交往能力和工作能力是下降受限的,圓駿公司給胡某生支付的勞動報酬明顯低于之前,因此胡某生申請對傷殘賠償金進行修改。圓駿公司和高德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有相同的股東吳白浪、財務易緒紅,根據工資流水顯示,在胡某生給高德公司工作時,圓駿公司仍然給胡某生發(fā)放勞動報酬,圓駿公司曾主張勞動關系存續(xù)時間延續(xù)至2019年8月20日即胡某生申請勞動仲裁日。另案勞動爭議案件僅支持了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待遇,本案一審支持了住院和門診復查日的工資待遇,除此2019年6月已支付的之外,圓駿公司再無支付勞動報酬。圓駿公司不再營業(yè)的過錯不在胡某生,即使不按照患病前的報酬支付,也應該按正常工資待遇來支付報酬。
高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針對圓駿公司的上訴,高德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胡某生在一審的訴訟請求:1.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殘疾賠償金156710.1元(48118元/年×20年×25%-83879.9)。2.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3110.66元(女兒胡某微34424元/年×40%×3個月÷2個人=1721.2元,女兒胡某怡34424元/年×40%×3年又10個月÷2個人=26391.73元,兒子胡某34424元/年×40%×5年又1個月÷2個人=34997.73元)。3.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精神損失撫慰金20000元。4.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醫(yī)療費14297.39元。5.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2280元[(100元/天-70元/天)×76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6.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誤工費82409.4元.7.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護理費14085.33元[(廣州市城鎮(zhèn)私營單位就業(yè)人民平均工資5560元/月÷30天/月)×76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8.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交通費5000元。9.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營養(yǎng)費10000元。10.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后續(xù)治療費679890元。11.判令圓駿公司支付胡某生鑒定費3174元。12.判令圓駿公司與高德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13.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圓駿公司承擔。以上款項合計1050956.88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备鶕鞣疆斒氯说脑V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圓駿公司是否應向胡某生承擔侵權責任;2.具體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的認定;3.高德公司和惠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本院對上述爭議焦點作如下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適用當時的規(guī)定。
一、關于圓駿公司是否應向胡某生承擔侵權責任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知,法律賦予了職業(yè)病患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依照相關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shù)臋嗬?。本案胡某生患有職業(yè)病,雖已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但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其仍有權向作為用人單位的圓駿公司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胡某生以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立案條件。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圓駿公司必須建立、健全勞動衛(wèi)生制度,減少職業(yè)危害,應履行上述法律規(guī)定對胡某生的勞動保護義務。本案中,圓駿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yè)病危害防護的措施,其對胡某生患職業(yè)病存在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圓駿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胡某生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要求圓駿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鑒于胡某生已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故應當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shù)額。圓駿公司上訴主張其已經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故無需再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具體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認定問題。胡某生的傷殘等級經鑒定為九級,一審法院按照胡某生該傷殘等級計算胡某生有關人身損害的賠償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胡某生上訴主張賠償系數(shù)為25%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胡某生的損失即殘疾賠償金為108592.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醫(yī)療費為13907.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為2280元、誤工費為19141.8元、交通費為2000元、營養(yǎng)費為6000元有事實依據,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維持,在此不再贅述。對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計算錯誤問題。首先,對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一審法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胡某生提交的證據,認定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胡某生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圓駿公司上訴主張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該殘疾賠償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對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根據撫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計算。如上所述,本院已經認定胡某生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由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受害人因為人身損害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影響受害人收入減少進而導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減少,故在確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數(shù)額時,應按照受害人即撫養(yǎng)人的標準進行計算,胡某生上訴主張本案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如上所述,本院已經認定胡某生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故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一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6949元/年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的開始時間,一審法院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開始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胡某生上訴主張應當從其住院首日(即2018年4月18日)開始計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胡某生女兒胡某微已滿18周歲,故對胡某微不再計付生活費;胡某生女兒胡某怡的撫養(yǎng)年限為33個月,其兒子胡某的撫養(yǎng)年限為48個月。如上所述,本院已經認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故本案應當參照《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34424元/年的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經核算,胡某怡的生活費為9466.60元(計算公式:34424/年÷12月×20%×33月÷2個人=9466.60元);胡某的生活費為13769.60元(計算公式:34424元/年÷12月×20%×48月÷2個人=13769.6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23236.20元(9466.60元+13769.60元),一審法院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具體數(shù)額以本院核定為準,胡某生上訴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63110.66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圓駿公司上訴主張無須支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對于胡某生要求圓駿公司支付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問題。一審法院對此已經作出認定和論述,胡某生主張二十年的后續(xù)治療費679890元,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胡某生的身體情況及相應治療費金額均存在不確定性因素,一審法院對胡某生該項訴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胡某生可在該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對于鑒定費3174元,該費用系胡某生在訴前單方委托所產生,非因本案訴訟所必須,一審法院對胡某生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高德公司和惠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問題。胡某生在其與圓駿公司、高德公司、惠和公司勞動爭議案件中主張圓駿公司與高德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高德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圓駿公司在該案中亦主張惠和公司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本院作出的(2021)粵01民終14811、14812號民事判決對胡某生、圓駿公司的上述主張均未采納,上述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guī)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guī)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如前所述,本院作出的(2021)粵01民終14811、14812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胡某生、圓駿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故本院對該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予以采納,胡某生上訴要求高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以及圓駿公司上訴要求惠和公司與其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關于胡某生、圓駿公司上訴的其他問題,一審法院處理正確,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具體不予贅述。
綜上所述,胡某生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標準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并對其該部分上訴請求予以相應支持;胡某生其他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圓駿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認定及處理不當,本院依法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114民初1168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項;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114民初11685號民事判決第九項;
三、變更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114民初116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廣州圓駿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胡某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3236.20元;
四、駁回胡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77.39元(胡某生預交329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7677.39元,由胡某生負擔6218.69元,由廣州圓駿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458.70元;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產生的鑒定費由廣州圓駿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819.32元,由胡某生負擔9100.88元,由廣州圓駿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2718.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楊玉芬
書記員王威淞
黃翠婷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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