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遼13民終21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某,女,1999年9月10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北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淑娟,遼寧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某,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北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判決認定: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20年10月份,經(jīng)媒人朱春介紹,原告邱某與被告呂某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20年10月6日,按本地習俗,女方到男方家相家,原告給付被告現(xiàn)金10,000元。2021年1月9日,原、被告舉行訂婚儀式,原告給付被告現(xiàn)金50,000元,同時給付被告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手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黃金耳釘一對,四件黃金首飾價值22,088元。原、被告訂婚當日,被告依習俗留宿在原告家,雙方開始同居。2021年2月16日,原、被告生氣后,被告從原告家離開。原、被告爭議的事實:原告主張訂婚當日除了給付被告四件黃金首飾外,還給付被告銀手鏈一條。被告否認收到銀手鏈。對該爭議的事實,媒人朱春陳述:“換盅時給付的金手鏈、金戒指、金項鏈、金耳釘、銀手鏈”。因此,本院認定原、被告訂婚當日,原告給付被告銀手鏈一條。原告主張四金在被告手。被告主張四金在其離開時留在了原告家。對該爭議的事實,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在微信聊天時發(fā)的照片,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戴著金項鏈、金戒指。被告稱照片系以前拍攝,但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佐證,故本院認定,雙方爭議的四金在被告手。
原審法院認為:男女雙方訂立或解除婚約,依照自愿原則。因締結婚約而送給對方的財務是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行為,當所附條件不成就時,贈與行為停止生效,受贈與方即有返還受贈物的義務,如不履行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案中,原告因與被告訂立婚約而給付被告的相家現(xiàn)金10,000元、訂婚現(xiàn)金50,000、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手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黃金耳釘一對、銀手鏈一條,這些金錢和首飾均是原告為達到與被告締結婚姻關系的目的而給付的,且數(shù)額較大,均應認定屬彩禮范疇。因原告與被告訂婚后,雙方未按法律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支付彩禮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予以返還。因本案雙方均未提供確實的證據(jù)證實雙方對解除婚約關系的過錯程度,同時考慮原告與被告相處的時間、黃金首飾的購買價值和避免執(zhí)行爭議,本院認定涉案首飾歸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返還原告彩禮70,000元。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邱某在訂婚時給付被告呂某的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手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黃金耳釘一對、銀手鏈一條歸被告呂某所有;二、被告呂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返還原告邱某彩禮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52元,由被告呂某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給付的6萬元錢以及四金是否屬于應退回的彩禮的范疇問題。上訴人認為6萬元屬于被上訴人給付的零花錢以及給女方父母的打酒錢均不屬于彩禮,并且四金在當時離開被上訴人家時并未帶走,不應退還。經(jīng)審查,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目的給付上訴人相家現(xiàn)金1萬元、訂婚現(xiàn)金5萬元以及為上訴人購買的首飾,均應視為彩禮。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判決上訴人返還彩禮款及四金折價款數(shù)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四金在被上訴人手中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呂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鋒
審判員韓智偉
審判員袁莉
書記員劉雨竺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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