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與樺甸市喜財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江某2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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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2民初2110號

原告:路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樺甸市樺郊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樺甸市喜財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1。
被告:江某2,住吉林省樺甸市。
被告:江某1,住吉林省樺甸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2月19日,喜財公司、江某2向路某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壹分。此款至今未償還,也未給付借款利息。

本院認為,路某提供的借條能夠證明其與喜財公司、江某2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路某要求喜財公司、江某2償還借款并給付利息的主張應予支持;借條中載明“月息壹分”,應按交易習慣認定為月利率1%。關于路某要求江某1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雖路某舉證證明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江某1賬戶轉(zhuǎn)款50萬元,江某1于2020年11月12日變更為喜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事實不能證明江某1與路某存在借貸合意,路某提供的借條中僅有喜財公司公章及江某2的簽名及印章,故本院對路某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樺甸市喜財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江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路某借款本金50萬元;
二、樺甸市喜財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江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路某借款利息,按本金50萬元、月利率1%計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三、駁回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保全費3520元、財產(chǎn)保全責任保險費1500元,合計9420元,由樺甸市喜財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江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鳳桐
書記員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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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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