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李某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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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遺囑繼承糾紛(2021)遼05民終9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1,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湖北省十堰市武商商場職工,現(xiàn)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忠濤,遼寧懷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漢族,遼寧省鳳城市人,本溪通達旅社退休職工,現(xiàn)住本溪市平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東升,遼寧明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郭某2,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中國石油盤錦分公司興隆臺采油廠職工,現(xiàn)住盤錦市興隆臺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郭景全與陳淑萍婚生一女即郭某1,被繼承人郭景全與郭某1的母親于1989年5月12日離婚。李某與被繼承人郭景全于××××年登記結婚,婚生一女即郭某2。被繼承人郭景全于2019年6月13日去世。被繼承人郭景全在世時曾購買過位于本溪市明山區(qū)“百合新城”30棟1單元1-1號房屋,于2017年將該房屋出售。后李某與被繼承人郭景全購買了坐落于平山區(qū)的房屋,登記為共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景全于1999年購買了保險兩份,均指定其身故保險受益人為郭某2。2013年3月29日,被繼承人郭景全書寫遺囑,遺囑內容為“郭景全現(xiàn)有本溪市明山區(qū)房屋一處,財產及平安保險單一份。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將上述房屋、財產、保單全部由妻子李某繼承,并全權處理之。待郭景全、李某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新?就?)有房屋、財產、保險單據(jù)均有婚生女兒郭某3,并全權處理之”。截至2021年3月11日,被繼承人郭景全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部分余額為94499.63元、企業(yè)年金為82796.19元、公積金為71149.46元(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部分、企業(yè)年金、公積金均存在利息或預期收益浮動情況)。審理過程中,李某、郭某1均認可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區(qū)的房屋價值14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繼承人留有的自書遺囑是否依法有效;2、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包括哪些,應如何繼承。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繼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3月自書遺囑,對其財產進行處分于法有據(jù);但該遺囑中所涉及的平安保險按照合同約定是在郭景全身故后才發(fā)放保險金給受益人的,且郭景全指定了保險金受益人為郭某2,即該保險所涉及的保險金并不屬于其遺產;被繼承人郭景全可以通過自書遺囑方式處分其個人合法財產,其遺囑中“待郭景全、李某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新?就?)有房屋、財產、保險單據(jù)均由婚生女兒郭某3,并全權處理之”是屬于對其配偶李某的個人財產進行了處分,該部分遺囑內容對其配偶即李某沒有約束力。綜上,被繼承人郭景全遺囑中“郭景全現(xiàn)有本溪市明山區(qū)房屋一處,財產。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將上述房屋、財產全部由妻子李某繼承,并全權處理之”的內容依法有效。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本案中,被繼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立遺囑對其當時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區(qū)房屋(以下可簡稱原有房屋)的繼承作出了處分,但該房屋于2017年左右出售,而后被繼承人郭景全與李某購買了坐落于平山區(qū)的房屋(以下可簡稱新購房屋),被繼承人郭景全立遺囑處分原有房屋后又將原有房屋出售,屬于實施了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行為,是對原有房屋繼承處分的撤回;被繼承人郭景全也并非在新購房屋購買后短時間內突然去世的,如被繼承人郭景全對新購房屋繼承有處分應重新或補充立遺囑,但被繼承人郭景全并未重新對新購房屋的繼承問題立下遺囑,故被繼承人郭景全對原有房屋繼承所立遺囑有效,但后對該內容進行了撤回。故對于新購房屋,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郭某1、郭某2均認可房屋價值為14萬元,屬于被繼承人郭景全的份額為7萬元,該份額應由李某、郭某2、郭某1各繼承三分之一,現(xiàn)郭某2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判決坐落于平山區(qū)的房屋歸李某所有,由李某給付郭某1房屋分割款2.333333萬元。關于李某所述遺囑中“待郭景全、李某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新?就?)有房屋、財產、保險單據(jù)均由婚生女兒郭某3”的書寫內容是“新有房屋”一節(jié),首先無法認定“新有”字樣,且被繼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立下遺囑、于2017年左右才購買新房屋,在2013年就預計到會新購買房屋也不符合一般事物發(fā)展規(guī)律,且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并非在新購房屋短時間內突然去世,具備重新立遺囑或補充遺囑的條件,綜合以上三個方面,對于李某提出的“新有房屋”即指坐落于平山區(qū)的房屋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被繼承人郭景全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公積金賬戶、企業(yè)年金賬戶內的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節(ji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yǎng)老保險費,養(yǎng)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企業(yè)年金是指企業(yè)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yǎng)老保險制度,企業(yè)年金本質上是對養(yǎng)老保險金的一種補充,應當取得的養(yǎng)老保險金性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關于遺產如何分割一節(jié)。遺囑中的財產如未特定化,應指立遺囑人去世前所有的全部財產,本案中被繼承人郭景全在自書遺囑時將自己的財產分為房屋、“財產”、保險單三類,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其自書遺囑中的“財產”應特指除了房產、保險單以外的全部財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郭景全遺囑中“郭景全現(xiàn)有本溪市明山區(qū)房屋一處,財產。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將上述房屋、財產全部由妻子李某繼承,并全權處理之”的內容依法有效,故認定被繼承人郭景全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公積金賬戶、企業(yè)年金賬戶內的款項應由李某繼承。關于郭某1所述被繼承人在2013年3月29日立遺囑,故2013年3月30日以后被繼承人郭景全所得財產未納入遺囑范圍一節(jié),一審法院認為遺囑人立遺囑的目的就是處理其可預料的、身故后可能存在的財產,如未特定化就應指全部財產,財產范圍不能以立遺囑日期作為節(jié)點,特別是本案中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公積金賬戶、企業(yè)年金賬戶內的款項隨著被繼承人郭景全的繳費每月均在變化,還不斷的產生利息、預期收益,并不像房屋一樣具備特定化的條件,故對于郭某1的該項辯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3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中“郭景全現(xiàn)有本溪市明山區(qū)房屋一處,財產。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將上述房屋、財產全部由妻子李某繼承,并全權處理之”的內容依法有效;二、坐落于平山區(qū)的房屋歸李某所有,由李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郭某1房屋分割款2.333333萬元;三、被繼承人郭景全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公積金賬戶、企業(yè)年金賬戶內的款項(數(shù)額分別為94499.63元、71149.46元、82796.19元,但三項數(shù)額均存在利息及預期收益浮動情況,具體數(shù)額以發(fā)放單位最終審核數(shù)額為準),由李某繼承;三、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84元(李某已預交),由李某負擔4501元、由郭某1負擔38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審判長張艷玲
審判員劉杰
審判員王國濤
法官助理鞠臘梅
書記員王鑫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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