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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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晉0107民初3108號

原告:楊某,住太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山西龍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住太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山西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交換證據(jù)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欠工程材料款證明》,約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17708元,雙方協(xié)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所欠工程材料款利息按月息1%計,中秋之前結清。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欠工程材料款證明》中記載明“中秋之前結清”中中秋指2018年9月24日。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條,約定被告于2018年1月1日收到原告出借的現(xiàn)金2萬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為1%,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轉賬50000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轉賬300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轉賬37708元。
上述事實有《欠工程材料款證明》《借款條》、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轉賬截圖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欠工程材料款證明》《借款條》可以證明被告欠原告117708元貨款及2萬元借款的事實。原、被告簽訂《欠工程材料款證明》《借款條》中均約定利息,故被告償還的款項應視為先歸還利息,后抵扣本金。原告主張的抵扣方式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但原告計算有誤,經(jīng)本院核實,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還款37708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貨款18130元,借款本金2萬元。關于利息問題,現(xiàn)原告按月利率1%主張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楊某貨款18130元及利息(以18130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2018年5月30日前的借期內(nèi)利息為1000元;逾期利息以2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
三、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1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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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韓彥梅
書記員??耿珮華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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