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供用熱力合同糾紛(2021)寧0105民初3221號
原告:艾某,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某。
被告:王某,職業(yè)不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本院認為,艾某根據2015年10月14日與案外人寶塔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供熱入網協(xié)議》,為銀川市西夏區(qū)朔方小區(qū)提供供熱服務,王某系銀川市西夏區(qū)朔方小區(qū)***室產權人,實際接受了艾某為其提供的供暖服務,故雙方形成事實上的供用熱力合同關系,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艾某要求王某支付2016年至2018年度兩個供暖期采暖費共計2492.4元?,F根據庭審查明,艾某在2016至2017年度因鍋爐維修推遲供暖20天,該期間的采暖費應予以扣除。另外艾某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兩個供暖期期間向王某提供的供熱服務有不同程度的瑕疵,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供暖費用相應酌情扣減,其中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費扣減22天供暖費用后,酌定艾某按照60%向王某收取,即638元【(涉案房屋產權建筑面積65.5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30天×8天+65.5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4個月)×0.6】,2017年至2018年年度采暖費酌定原告按照60%向王某收取,即748元(65.5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5個月×0.6)。故王某應向艾某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間的采暖費共計為1386元。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材料及相關證據,視其對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艾某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間的采暖費1386元;
二、駁回艾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實收25元),由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民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麗平
書記員張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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