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等與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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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湘1002民初2719號

原告:肖某2,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
原告:肖某1,男,2008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
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1父親。
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亞梅,湖南問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福城新區(qū)(郴州火車西站對面)。
法定代表人:寧兼友,該公司總經理。

根據原告的訴訟主張、舉證情況和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一、2012年6月15日,原告肖某2(買受人)、原告肖某1(共有人)與被告華盛麓峰公司(出賣人)簽訂《郴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一至附件四,附件四為:《合同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兩原告購買被告華盛麓峰公司開發(fā)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福城新區(qū))華盛世紀新城一期項目中的第12棟302號房,購房總金額411205元。合同第五條約定:買受人以公積金貸款方式付款,應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出賣人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計371205元,余款40000元向郴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貸款。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約定的裝飾、設備標準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條約定:除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應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的比率)的違約金。合同第十六條約定:出賣人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內,完成該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記。出賣人辦理完初始登記后,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并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可自行申請辦理權屬登記,也可委托出賣人代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買受人委托出賣人代辦房屋權屬登記的,應在本合同簽訂的同時進行委托授權,雙方約定有關委托事項。
二、合同簽訂后,兩原告依約向被告華盛麓峰公司支付了涉案購房款411205元。被告開發(fā)的涉案商品房所在棟至今未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也未辦理涉案房屋的不動產首次登記手續(xù)。
三、從2017年3月4日(原告收房時間)第二日起至560天后即為2018年9月16日,即被告華盛麓峰公司應在2018年9月16日前完成該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記。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為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郴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一、關于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為原告房屋辦理首次登記的問題:因涉案房屋所在項目至今未經商品房綜合驗收,辦理涉案房屋的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華盛麓峰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期限尚不確定,客觀上尚不具備辦理涉案房屋不動產首次登記條件,故對于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為原告房屋辦理首次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條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二、關于逾期辦理產權登記違約金的問題:我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于2014年11月24日公布,2015年3月1日施行。我國實施不動產登記統(tǒng)一制度后,初始登記變更為首次登記,權屬登記變更為不動產登記。2016年6月28日郴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正式開展不動產統(tǒng)一登記工作,接受相關主體的登記申請。根據原、被告在《郴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第十六條約定,被告華盛麓峰公司應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內,完成該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記(現為不動產首次登記),逾期按已付房款的每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時間是2017年3月4日,被告華盛麓峰公司應在商品房交付后560日內,即在2018年9月16日前辦理涉案房屋的不動產首次登記,逾期應當自2018年9月17日開始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2021年4月1日止,違約天數為927天,違約金為38118.7元(411205元×0.0001×927天),之后違約金按上述標準另行計算至不動產首次登記完成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肖某2、肖某1逾期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違約金38118.7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計算至2021年4月1日止,共計927天),此后違約金按上述標準另行計算至被告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涉案房屋不動產首次登記辦理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肖某2、肖某1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郴州華盛麓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谷奕葶
書記員曾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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