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chǎn)糾紛(2021)川07民終8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蒲萬選,男,漢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仕軍,綿陽市涪城區(qū)城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涂某,女,漢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漢族,200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
法定代理人:涂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系被上訴人李某之母。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仕偉,綿陽市永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曉鳳,女,漢族,1993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李邦貴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涂某與被告蒲萬選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經(jīng)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川0704民初5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二人離婚。該判決因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未從家庭共有財產(chǎn)中析出,而未對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對以上無爭議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涂某與被告蒲萬選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修建了位于綿陽市游仙區(qū)的偏房兩間和彩鋼棚一處。至于彩鋼棚的面積,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查明。
關于雙方爭議的樓房的裝修部分和院壩、果樹等財產(chǎn)的析產(chǎn)問題。原告舉證了房屋證明原件一份,被告蒲萬選也舉證了收款收據(jù)、證明等證據(jù),雙方對對方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jù)綜合審核,認為上述證據(jù)中證人均未到庭作證,一審法院根據(jù)上述證據(jù),不能查明爭議的財產(chǎn)是否屬于原告涂某與被告蒲萬選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
以上事實,有死亡證明、(2018)川0704民初57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李曉鳳主張其作為家庭共有財產(chǎn)的權利人之一,參與分割家庭共有財產(chǎn),本案系分家析產(chǎn)糾紛。原告涂某與被告蒲萬選已經(jīng)離婚,本案應對全部共有財產(chǎn)進行處理。本著一次性解決矛盾糾紛的原則,一審法院多次與原、被告進行溝通,力求進行調(diào)解,但因雙方爭議較大,無法對共有財產(chǎn)的范圍以及如何分割達成一致意見。而且,分家析產(chǎn)也應考慮財產(chǎn)狀況、家庭成員的居住情況等因素,從有利于生產(chǎn)、方便生活的角度出發(fā),進行公平、合理分割。首先,關于案涉的偏房兩間。本案被告蒲萬選系因與原告涂某結婚而將戶籍遷入綿陽市游仙區(qū),其在綿陽市城區(qū)住房。原告訴請偏房歸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一萬元。本案審理中,原、被告對偏房的分割方式、價值均未能協(xié)商一致。被告李曉鳳雖也主張其對偏房進行了出資,是共有人之一,但被告蒲萬選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李曉鳳也未進行相應舉證。因此,偏房兩間屬于原告涂某和被告蒲萬選共同所有。一審法院認為,對該偏房進行實物分割,也不會減損其價值,故判令靠后墻的一間歸原告涂某所有,另一間歸被告蒲萬選所有。第二,關于彩鋼棚,實際上也僅用于儲存物品,不適合居住,屬于主建筑的附屬設施??紤]到今后面臨國家房屋征收這一可能性,一審法院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fā),判令原告涂某與被告蒲萬選二人各享有一半面積。第三、關于被告蒲萬選辯稱的爭議樓房的裝修部分和輔助設施均系其與原告涂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在本案中進行分割。被告蒲萬選所舉證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囊?guī)定,應由被告蒲萬選承擔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對該部分財產(chǎn)不予處理。
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樓房的裝修部分及果樹等財產(chǎn)是否應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蒲萬選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樓房的裝修部分及果樹等財產(chǎn)屬于涂某與蒲萬選的婚后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一審法院未予分割并無不當。上訴人蒲萬選關于其應當分割取得樓房及果樹的部分份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蒲萬選提交的長明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涂某存在私自領取林木果樹補償款,并惡意隱藏該款項的事實。上訴人蒲萬選關于被上訴人涂某存在私自領取補償款并惡意隱藏該款項,其應當少分或者不分財產(chǎn)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蒲萬選稱離婚時存在銀行余額應當予以分割的主張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蒲萬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長傅文忠
審判員石軍
審判員代艷
法官助理王燕
書記員薛亞春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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