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振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2021)遼0603民初2657號
原告:沈陽某某工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qū)
法定代表人:曹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馬向,均系遼寧匯安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丹東某某新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大東港區(qū)。
法定代表人:田某,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偉,遼寧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沈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該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沈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7)遼71民初4號民事調解書,雙方確認原告對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享有債權12100萬元,約定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付清欠款。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至今未按調解書內容向原告履行義務。2020年6月19日,經沈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中準會計師事務所遼寧分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了《關于沈陽某某工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經審計,截止2020年6月30日,日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收款賬戶中,對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的應收款金額為420177217.0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沈陽某某建筑橋隧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沈陽某某工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民事調解書、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本案中,某某集團公司對日林集團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12100萬元,且業(yè)經沈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遼71民初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應為合法、確定的債權。根據(jù)司法會計鑒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某某新能源公司亦享有到期債權,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某某集團公司履行其還款義務,又怠于向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張還款義務,損害了某某集團公司的權益,依照法律規(guī)定,某某集團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5萬元債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向被告行使代位權的法定條件的辯解,因其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因(2017)遼71民初4號民事調解書沒有確認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丹東某某新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沈陽某某工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債務5萬元;
二、駁回原告沈陽某某工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預交6900元,因減少訴訟請求,退還原告訴訟費6375元),由被告丹東某某新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若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不交上訴費,則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邵敏
書記員劉旭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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