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與張某、延邊海洲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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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吉0303民初1301號

原告:黃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喬某、張某1,吉林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2,漢族,住吉林省梨樹縣。
被告:延邊海洲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于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3,上海恒量(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jù)原告的請求、被告的答辯及本院確認的案件事實和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針對各方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被告南京人保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黃某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被告海洲公司應對于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部分(訴訟費)按責任比例100%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2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2月11日17時00分,張某2駕駛×××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四平市鐵西區(qū)市政府院內駛入市府路過程中,將沿市府路在非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的黃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撞倒,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黃某受傷。原告受傷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原告的傷情,經(jīng)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黃某因外傷致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等,評定其誤工期自外傷之日起150日,護理期為自外傷之日起90日。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四公交認字【2020】第04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2負事故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痢痢淋囕v的實際所有人系張某2。張某2是被告海洲公司的外賣騎手,被告海洲公司為其在被告南京人保處投保了“中小微企業(yè)‘金福?!M合保險框架保險”。張某2是在工作送餐過程中發(fā)生的事故。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身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賠償責任,已由交警部門進行了責任劃分,即張某2負事故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事實及當事人賠償責任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本案中被告張某2作為海洲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餐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其單位海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2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在南京人保了“中小微企業(yè)‘金福保’組合保險框架保險”,其中第二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人及其指定的雇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美團外賣”提供配送服務的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甲方按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故應由被告南京人保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部分(訴訟費)由被告海洲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被告張某2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南京人保辯稱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因被告海洲公司系從事美團外賣業(yè)務的,送貨均為兩輪摩托車及電動車,其在簽定合同時,對此是明知的,其免責約定,不符合該保險的基本宗旨,本院不予采信,但關于誤工天數(shù)的約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舉證情況,本院對黃某訴請的賠償項目及相應損失數(shù)額,作如下評析和認定:
1、醫(yī)療費:7,147.35元(門診費:101元、101元、101元、139.9元、住院費:6,704.45元);
2、護理費:13,895.1元(原告的傷情,經(jīng)鑒定護理期為90日,154.39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原告住院10天,100元/天×10天);
4、誤工費:16,790.4元(原告的傷情,經(jīng)鑒定誤工期為150日,即5個月,3,358.08元/月×5個月);
5、營養(yǎng)費:300元(原告住院10天,30元/天×10天);
6、交通費:200元;
7、鑒定費:1400元;
8、律師代理費:1000元;
以上款額合計:41,732.85元,其中由南京人保承擔第1、2、3、5、6項和第4項中的3個月的誤工費合計32,616.69元,第4項中余款2個月誤工費、第7、8項合計9,116.16元由被告海洲公司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各種損失合計32,616.69元。
二、延邊海洲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各種損失合計9,116.16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被告張某2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441元,由被告延邊海洲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軍龍
書記員白鴿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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