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1481民初1804號
原告:高某,男,2006年6月12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興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德彬,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興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玉國,遼寧楊洪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儉,男,1990年4月17日,滿族,個體,住興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杰,興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系經(jīng)營摩托車的商戶,原告在就讀初中期間,在被告處多次購買摩托車,其中有部分為前次購買的車輛折價購買新的車輛,雙方通過微信進行交易,交易數(shù)額幾元、幾十元、幾百元、幾千元不等。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微信轉賬記錄等載卷為憑,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規(guī)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jīng)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jīng)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原告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現(xiàn)拒絕追認,故其有撤銷的權利。但現(xiàn)原告方稱最后交易車輛在被告處,被告予以否認,因原告未提出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該車在被告處。因最后交易車輛不能返還,故該交易行為無法撤銷??梢员桓鎻亩啻谓灰椎墨@利返還為宜,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無法將每一筆轉賬金額認定為交易金額,同時,該車存在修理,更換部件情況,另原告的法定監(jiān)護人在多次交易中,亦存在著監(jiān)護不嚴,缺失監(jiān)管職責的情況,故不能僅以微信轉賬金額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唯一憑證,綜上,本院酌情認定被告返還獲利35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高某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儉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興城市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由原告負擔0元,應予退還2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平
書記員宋珊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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