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甘0902民初2000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
負責人:王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某,甘肅憲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1,男,住甘肅省酒泉市。
被告:殷某,女,住甘肅省酒泉市。
被告:楊某2,男,住甘肅省酒泉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楊某1(乙方)與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甲方)簽訂《家庭農場(專業(yè)大戶)貸款額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62002755215074324860),約定原告郵儲銀行酒泉市分行向被告楊某1發(fā)放最高額度為450000元的貸款,在額度支用期內,楊某1可以循環(huán)使用上述額度;額度存續(xù)期最長為三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貸款利率約定為:單筆貸款利率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動利率,以《家庭農場(專業(yè)大戶)貸款額度借款支用單》中的約定為準;對于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償還的貸款本金,甲方有權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復利,罰息利率以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30%確定。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前九個月按期償還當期利息,不還本金,此后期間,按照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合同對費用承擔約定為: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均由乙方承擔;合同還約定,楊某2為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另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楊某1在合同尾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殷某在乙方配偶處簽名捺印,簽訂該合同時,被告楊某1與殷某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同日,被告楊某2與原告郵儲銀行酒泉市分行簽訂《家庭農場(專業(yè)大戶)貸款保證合同》一份,約定楊某2為楊某1與原告簽訂的編號為62002755215074324860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債務本金為450000元,債權確定的期間為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保證期間為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各項債務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利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的100%。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填寫《家庭農場(專業(yè)大戶)貸款額度借款支用單》,申請支用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同意支用30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8.265%,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寬限期9個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楊某1的賬戶發(fā)放貸款300000元,手工借據(jù)上約定的年利率為8.265%,借款期限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后被告楊某1按約定償還了部分利息并償還了本金4821.95元,剩余295178.05元未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償還。保證人楊某2也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楊某1、殷某簽訂的《家庭農場(專業(yè)大戶)貸款額度借款合同》,原告與被告楊某2簽訂的《家庭農場(專業(yè)大戶)貸款保證合同》,均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楊某1發(fā)放了借款,被告楊某1未按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楊某1償還借款本金并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原告主張的利息數(shù)額和利息計算標準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簽訂合同時被告殷某與被告楊某1系夫妻關系,殷某在借款人配偶處簽名捺印,表明其同意并認可該筆借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楊某2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為楊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楊某1未償還借款本息,楊某2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楊某2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楊某1追償。被告殷某、楊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1、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償還借款本金295178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罰息70019.11元;
二、被告楊某1、殷某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支付以本金295178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10.7445%計算的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楊某2對上述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389元,由被告楊某1、殷某、楊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燕
書記員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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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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