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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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內(nèi)2201民初1941號

原告:任某,現(xiàn)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身份證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內(nèi)蒙古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現(xiàn)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身份證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內(nèi)蒙古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任某與被告王某系朋友關系。2017年,被告承包XX辦事處XX改造第XX工程項目。庭審中,原告任某自認也是工程承包的合伙人。施工中,為了支付工程用款,王某個人向任某借款,借款給付方式是任某代付工地上工程款項支出。2018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出具328000.00元借據(jù),借據(jù)載明“今天借任某叁拾貳萬捌仟元整,還款項目撥款第一時間還款,利息為2分。備注:項目名稱XX改造XX,借款人:王某,2018年12月1日?!蓖徶?,原告任某提供經(jīng)王某確認簽字支付工程用款票據(jù)55張,金額是281633.00元,被告王某對該55張票據(jù)合計金額和簽字無異議。對其他15張票據(jù)提出異議。2018年12月8日、2019年2月2日,被告王某分兩次轉賬給原告任某140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證據(jù)以及原、被告陳述在卷為證,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借據(jù)是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直接證據(jù),具有證明效力。合法的借貸關系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債務人對到期借款及利息應承擔給付責任。本案中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jù),證明原、被告形成民間借貸的權利義務關系,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以款項交付為生效要件。任某雖主張代付工程款328000.00元,提供票據(jù)70張,金額319104.00元,被告王某對其中簽字由原告任某代付工程款票據(jù)55張,金額281633.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王某對2017年9月9日5000.00元票據(jù)和2017年8月2日2000.00元兩張票據(jù)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對被告王某的該項抗辯不予維護,認定為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某對十三枚標有“侯XX付款”票據(jù)合計金額30471.00元提出異議,因票據(jù)的持有人是原告任某,原告任某、被告王某均對和案外人侯XX合伙關系沒有異議,故將標有“侯XX付款”的票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即認定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證據(jù)不足。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本金288633.00元(281633.00元+70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轉賬憑證兩張證明還款140000.00元,原告對收到140000.00元轉賬款沒有異議,該轉賬沒有標注款項用途,又在借據(jù)形成之后。庭審中,原、被告對雙方合伙承包工程及對合伙工程沒有結算的事實沒有異議,故對被告主張已經(jīng)償還140000.00元予以認定。原、被告間合伙帳目,應另案結算。關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規(guī)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規(guī)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卑凑丈鲜鲆?guī)定,原告主張全部按年利率15.4%計息標準未超出雙方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案借款時間是2018年12月1日,第一次轉款40000.00元時間是2018年12月8日,第二次轉款100000.00元時間是2019年2月2日,借款本金認定288633.00元,2019年2月2日之前利息計算為41372.00元【本金248633.00元(288600.00元-2018年12月8日轉款40000.00元)×1.28%×13個月】。計算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任某本金190005.00元【248633.00元-(100000.00元-41372.00元)】,從2019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計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任某借款本金190005.00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任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68.00元,由原告任某負擔1586.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228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全額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負有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chǎn)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另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支付遲延履行金。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對相關當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xié)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tǒng)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王玉芳
書記員王一鳴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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