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東與陳某農(nóng)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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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農(nóng)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京0113民初4601號

原告徐海東,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村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徐強(徐海東之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村民,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陳某,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漢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居民,住址順義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人徐海良,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村民,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古彥龍,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人徐淑榮,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居民,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人徐淑伶,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村民,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人徐淑萍,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海淀區(qū)居民,現(xiàn)居國外,公民身份號碼×××。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1998年3月22日《買賣房屋草契》內(nèi)容為:賣房人丁珍山、丁長福今將正房一所,計五小間,座落順義縣×村,憑中人徐某說合,情愿賣與徐慶山名下永遠為業(yè),言明賣價每間伍佰元,共計人民幣貳仟伍佰元,筆下交清并無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糾葛俱有賣主與中證人一面承當,于買主無涉,空口無憑,立此草契為證。
簽訂草契時,陳某在場并收到2500元價款,村委會會計將涉訴宅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件交給徐慶山?,F(xiàn)《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件保存在徐海東手中。
徐慶山、李福芝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別為長子徐海良、次子徐海東、長女徐淑萍、次女徐淑榮、三女徐淑伶。徐慶山于2006年去世,李福芝于2003年去世。
丁珍山系陳某繼父。丁珍山與陳某之母楊秀英結婚時,陳某尚未成年,并與丁珍山共同生活。丁珍山、楊秀英結婚后未生育子女。楊秀英于1989年去世,丁珍山于1992年去世。丁珍山去世時,其父母均已去世。
徐慶山、李福芝生前系顧家莊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
現(xiàn)徐海東、徐海良、徐淑榮、徐淑伶認為草契合法有效。陳某認為該協(xié)議無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草契、村委會證明、派出所證明信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買賣房屋草契》內(nèi)容雖然載明賣房人為丁珍山、丁長福,但簽訂該草契時,丁珍山已經(jīng)去世,故賣房人應為曾用名為丁長福的陳某?!顿I賣房屋草契》上“丁長福”三字雖然不是陳某所簽,但陳某收到了賣房款2500元,雙方存在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存在房屋買賣的事實。徐慶山、李福芝生前系顧家莊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陳某、徐慶山之間對本案涉訴宅院內(nèi)房屋的買賣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未損害其他人的利益,《買賣房屋草契》應屬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載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載買房人徐慶山與上載賣房人丁珍山、丁長福(實際上為徐慶山與被告陳某)所簽《買賣房屋草契》有效。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徐海東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萬忠
書記員石在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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