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491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超,男,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長。特別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被告:彭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住龍山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與原告農商行城郊支行簽訂編號為-52507-2018-00000798的《個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2.8249%,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期結息,合同期限為24個月。2018年8月31日原告給被告田某某放款50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彭某與原告農商行簽訂編號為1-52507-2018-00000101《保證合同》為被告田某某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被告田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本結息義務,原告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彭某為田某某的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農商行與被告田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給被告發(fā)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借款事實成立。現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田某某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雙方利息及逾期罰息的約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關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予以保護。被告彭某與原告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在擔保期間內,故對原告農商行要求被告彭某對田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農商行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彭某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湖南龍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24.9元,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
二、被告彭某對田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某、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書記員吳明蕙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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