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糾紛(2021)京03民終75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柳某,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北京京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婭,北京京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2,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寶華,北京樹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3,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圣潔,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羅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原審第三人:張某4,男,2014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法定代理人:張某1(張某4之父),即上訴人張某1。
法定代理人:羅某(張某4之母),即原審第三人羅某。
以上二原審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北京京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原審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婭,北京京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洪某,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原審第三人:崔某1,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原審第三人:崔某2,男,2018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法定代理人:崔某1(崔某2之父),即原審第三人崔某1。
法定代理人:洪某(崔某2之母),即原審第三人洪某。
以上三原審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圣潔,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5(因死亡于2005年8月7日注銷戶口)與韓某(因死亡于1982年8月注銷戶口)系夫妻關系,生育有兒子張某2、女兒張某3。崔某1系張某3之子,崔某1與洪某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一子崔某2。張某1系柳某之子,張某1與羅某系夫妻關系,生育有一子張某4。1995年起,張某5同柳某在一起生活,直至張某5去世,雙方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張某1亦非雙方生育之子。
2014年6月20日,張某2、張某3、張某1、柳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梁各莊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和三名證人的見證下簽訂《房產分配》,約定,一、四人就位于梁各莊村×1號院房產進行分配,×1號東鄰李某、西鄰道、南北鄰道,該院房產屬張某5所有。張某5已于多年前去世,現(xiàn)經四人友好協(xié)商,將此院房產進行如下分配:二、院中所蓋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評估所得金額歸張某1所得。三、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種補貼款項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四、此房產分配一式四份,張某2、張某3、張某1、柳某各執(zhí)一份。五、此房產分配四人簽名并按手印生效,不得反悔。
2020年,柳某以張某5(已故,乙方,被搬遷人)委托代理人、監(jiān)護人的身份同北京市通州區(qū)住房保障事務中心(甲方1,搬遷人)、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人民政府(甲方2,搬遷人)簽訂《通州經濟開發(fā)區(qū)西區(qū)南擴區(qū)三、五、六期棚戶區(qū)改造項目梁各莊村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編號:××-×-×-×,以下簡稱《補償協(xié)議》),記載,甲方對乙方在搬遷范圍內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梁各莊村×1號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著物進行搬遷。乙方合法宅基地認定面積286.72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圍內首層正式房屋建筑面積197.70平方米。乙方被搬遷人為張某5(已故)。甲方應支付給乙方被搬遷房屋補償款: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款1394160元、合法宅基地內首層房屋重置成新價款216357元、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247125元、搬遷補助費4943元、設備移機費4000元、養(yǎng)殖物遷移費1000元、合法利用土地獎勵費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獎71216元、提前搬家獎勵費200000元,安置補助費375000元、周轉補助費345600元。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補償協(xié)議》中所列各項補償款因張某2申請財產保全,現(xiàn)處于凍結狀態(tài)并未實際發(fā)放。各方亦均認可,按照約定上述各項補償款實際給付到柳某的賬號。張某2放棄對安置補助費及周轉補助費提出主張。
另查,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梁各莊村×1號宅院對應宅基地使用權人為張某5。柳某、張某1、羅某、張某4一家長期居住在上述宅院至上述宅院騰退拆遷。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庭審中,各方均認可《戶產分配》的真實性,亦認可此協(xié)議系對張某5遺產的處理。鑒于,張某5、韓某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參與了上述財產的處理,故法院對于各方對于涉案房屋原屬張某5所有的合意不持異議?!稇舢a分配》關于房屋的處理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
法院關于涉案宅院所獲拆遷補償中應屬張某2的部分認定如下:
《戶產分配》明確記載“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種補貼款項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再結合“院中所蓋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評估所得金額歸張某1所得”,可以明晰,各方對于財產分配分為三類進行分配,第一是房屋本身、第二是宅基地、第三是各種補貼。各方當事人無權對宅基地進行處分,但鑒于涉訴宅院已經騰退拆遷,相應宅基地的使用權益已經轉化為拆遷利益,故本著尊重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原則,法院按照各方當事人對于宅基地處分的約定對相應拆遷利益進行分配。
關于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款、合法利用土地獎勵費、宅基地少建房獎、提前搬家獎勵費的分配,按照相關拆遷政策,上述補償均系對宅基地合法使用權人和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的補償,按照《戶產分配》的約定,張某2系宅院內老房的共有權人,再結合各方當事人對于“宅基地及各種補貼款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的表述和各方當事人將財產分為三類進行分配的客觀情況,可以認定實質上各方將在使用宅基地過程中產生的收益已約定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從房屋的原始歸屬和各方當事人同張某5之間的關系分析,各方當事人的上述分配亦屬公平合理。故對于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款、合法利用土地獎勵費、宅基地少建房獎、提前搬家獎勵費,其中588459元由張某2享有;
關于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按照相關拆遷補償方案,如在獎勵期內簽約,則首層房屋建筑面積在合法宅基地面積75%(含)以內的部分按照1250元/平方米的限額給予補償。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老房子面積為74.2平方米,按照老房所占首層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應屬老房的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為92750元,其中30917元由張某2享有;關于合法宅基地內首層房屋重置成新價款,根據(jù)涉訴房屋《搬遷估價結果通知單》可知74.2平方米老房房屋重置成新價為74879元,故其中24960元由張某2享有;關于搬遷補助費,按照相關拆遷補償方案,按合法宅基地內首層房屋建筑面積給與25元/平方米的搬遷補助。按照老房所占首層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應屬老房的搬遷補助費為1855元,其中618元由張某2享有;關于設備移機費、養(yǎng)殖物遷移費,按照相關拆遷補償方案,電話、寬帶、空調、有線電視、燃氣熱水器和電熱水器遷移費限額補助為4000元/戶;宅基地內養(yǎng)殖的畜禽遷移費限額補助為1000元/戶。按照上述政策設備移機費、養(yǎng)殖物遷移費系對長期居住生活人日常所需品的補償,鑒于涉案宅院長期由柳某、張某1、羅某、張某4一家實際使用,故上述補償應屬其所有,故對于張某2的該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柳某、張某1、羅某、張某4認為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搬遷補助費、合法利用土地獎勵、宅基地少建房獎、提前搬家獎勵費屬具有人身屬性應屬他們個人所有的答辯意見,按照《戶產分配》協(xié)議的約定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所述宅院房屋均有一部分所有權,上述各項補償同宅院內房屋密切相關,實質各方在上述協(xié)議中亦對相關財產進行了分配,故對柳某、張某1、羅某、張某4上述答辯意見,依據(jù)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涉案宅院因拆遷騰退所獲得的補償款中共有644954元應屬張某2享有。
本案在訴訟前,張某2申請對于涉案搬遷補償款進行凍結,現(xiàn)上述涉案款項并未實際發(fā)放,考慮到庭審中各方均認可,系柳某代為簽訂相關搬遷騰退協(xié)議且騰退補償款按照約定發(fā)放到柳某個人名下,故最終款項給付情況以法院認定的為準。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2014年6月20日,張某2、張某3、張某1、柳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梁各莊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和三名證人的見證下簽訂《房產分配》,現(xiàn)各方均認可《戶產分配》的真實性,亦認可此協(xié)議系對張某5遺產的處理,故《戶產分配》關于房屋的處理的約定,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
根據(jù)《戶產分配》的內容“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種補貼款項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院中所蓋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評估所得金額歸張某1所得”,可知各方對于老房、宅基地及各種補貼均進行了分配,因涉訴宅院已騰退拆遷,宅基地的使用權益已經轉化為拆遷利益,故應按照各方當事人的約定對相應拆遷利益進行分配。首先,關于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款、合法利用土地獎勵費、宅基地少建房獎、提前搬家獎勵費的分配,按照相關拆遷政策,上述補償均系對宅基地合法使用權人和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的補償,按照《戶產分配》的約定“宅基地及各種補貼款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一審法院判決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款、合法利用土地獎勵費、宅基地少建房獎、提前搬家獎勵費,其中588459元由張某2享有并無不當。其次,關于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房屋重置成新價款及搬遷補助費,根據(jù)老房子面積和相關拆遷補償方案及《戶產分配》的約定,由柳某、張某2、張某3三人平均分配,故一審法院認定老房的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其中30917元、老房房屋重置成新價其中24960元、搬遷補助費其中618元由張某2享有并無不當。再次,關于設備移機費、養(yǎng)殖物遷移費,按照相關拆遷補償方案系對長期居住生活人日常所需品的補償,因涉案宅院長期由柳某、張某1、羅某、張某4一家實際使用,故一審法院對張某2關于設備移機費、養(yǎng)殖物遷移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張某1、柳某的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某1、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63元,由張某1、柳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峻屹
審判員楊夏
審判員張弘
法官助理張立
書記員任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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