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某與平涼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曹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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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1)甘08民終5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男,漢族,農民,住平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達某,甘肅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涼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涼市崆峒區(qū)東大街9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某,男,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某,甘肅璞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男,漢族,農民,住平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某(系曹某孫子),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涼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曹某掛靠于平涼市建筑公司承建涇川縣工商銀行辦公樓工程,期間曹某將該工程外墻干掛大理石工程分包于顧某。2016年9月11日曹某與顧某就分包工程簽訂施工單位安全生產協議,對安全生產事項進行約定,該合同加蓋有平涼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五項目部印章。2019年11月4日,曹某與顧某經結算確認工程款為482196元,在扣除二人借款9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392196元。2020年1月22日,曹某通過平涼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賬戶向顧某支付14800元,現仍有377396元至今未付,產生糾紛。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以及原告顧某提交的證據施工協議原件、結算單復印件、顧某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顧某與曹某通話錄音光盤等在卷佐證。對被告平涼市建筑公司提交的曹某陳述材料以及被告曹某提交的工資表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在涇川縣工商銀行大樓工程中曹某與平涼市建筑公司系掛靠關系,但在建設工程領域工程分包的情形普遍,本案中可以明確原告顧某對被告曹某系掛靠施工是明知的,且在對工程款進行結算時顧某與曹某又將個人借款從應付工程款中抵扣,更加印證分包工程是二人合議并形成的法律關系,所訴爭的欠付工程款亦是曹某、顧某個人之間債權債務,故對于未支付的377396元工程款應由曹某支付,現原告顧某因曹某與平涼市建筑公司系掛靠關系便要求該公司共同支付欠款依據不充分。對于原告主張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因雙方對工程款利息并無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故應按照結算時(2019年11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15%計算,經核算截止2020年7月4日的利息應為10441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曹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顧某支付工程款377396元,同時支付截止2020年7月4日的資金占用利息10441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計付至工程款實際支付之日;二、駁回原告顧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92元,減半收取3596元,由曹某負擔。
本院認為,曹某掛靠平涼市建筑公司,并以該公司第五項目部名義承建涇川縣工商銀行辦公樓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曹某以平涼市建筑公司第五項項目部名義將該工程外墻干掛大理石工程分包于顧某個人施工。該分包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但顧某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務,并與曹某進行了結算,曹某通過平涼市建筑公司第五項目部賬戶向顧某支付工程款14800元,剩余377396元至今未付,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平涼市建筑公司第五項目部未經工商登記,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法律后果應由平涼市建筑公司承擔,故平涼市建筑公司應對欠付顧某工程款承擔給付義務。一審判決由曹某給付工程款不當,但曹某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其同意給付。

綜上所述,顧某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4400號民事判決;
二、平涼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曹某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共同給付顧某工程款377396元,同時支付截止2020年7月4日的資金占用利息10441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計付至工程款實際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192元,減半收取3596元,由曹某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7118元,由平涼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曹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厲
審判員曹海榮
審判員李艷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利萍
書記員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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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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