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遼01民終82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1,男,回族,住址沈陽市渾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洪微,遼寧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2,女,回族,住址沈陽市沈河區(qū)。
原審被告:石某3,女,回族,住址沈陽市沈河區(qū)。
原審被告:石某4,女,回族,住址沈陽市和平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張某與石某5系夫妻關系,張某于2015年12月19日去世,石某5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1。原告提供被繼承人張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山支行、盛京銀行沈陽市中山支行、中國工商銀行沈陽五愛支行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賬戶信息、對賬單,證明張某現有遺產銀行存款1,143,982.43元,對此數額被告石某1表示認可。上述存款相關手續(xù)均由被告石某1保管。庭審過程中原告石某2與被告石某1均認可被繼承人留有位于沈陽市東陵區(qū)產(建筑面積96.4平方米)一處,雙方認可現價值為660,000元。被繼承人石某5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單位遼寧通信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為其發(fā)放撫恤金、喪葬費共計226,396元,該筆款項已由被告石某1取出使用。被繼承人石某5生病期間與石某1共同生活,處理喪事過程中喪葬費由被告石某1支出。
另查明,案件審理過程中,石某4出具聲明書,表明父母遺留的現金部分,石某1已從其中匯款300,000元作為石某4的繼承份額,此款石某4已于2020年1月9收到;父母遺留的房產一處,石某4愿將其中可繼承的份額贈與石某1;石某4不再參與任何其他遺產分配與處理。石某3與石某1于201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石某3代為石某1炒股過程中200,000元股本、200,000元借款已返還石某1120,000元,尚有股本及借款總計280,000元,石某3將父母遺產存款中應得的部分自愿用于解決上述款項,此外不再收受分割;石某3將其應得父母所遺房產屬于自己的部分,自愿贈予石某1名下。被告石某3、石某4均表示同意將各自的撫恤金繼承部分轉贈給被告石某1。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及對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石某3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答辯及對證據質證的權利。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被告石某3、石某4均沒有在繼承開始后表示放棄繼承,故其依法享有繼承權。原告石某2與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均系被繼承人石某5、張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原告與三被告均有繼承權。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被繼承人張某的遺產銀行存款1,143,982.43元,應由原告石某2、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各分得285,995.61元(1,143,982.43元÷4)。因三被告對存款已協商處理,被告石某4已收到存款300,000元,被告石某3將應分得存款用于解決與被告石某1之間的債務,即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已就存款部分達成合議,故原告石某2應分得存款285,995.61元,由被告石某1繼承存款857,986.82元。原告石某2與被告石某1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房屋價值均認可為660,000元,被告石某4、石某3均表示將本人應得父母房產屬于自己的部分,自愿贈予石某1,故本院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歸被告石某1,由石某1給予石某2房屋折價款165,000元(660,000元÷4)。撫恤金、喪葬費產生于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喪葬費是用于安葬死者所產生的喪葬費用的支出,并非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不屬于遺產。喪葬費分配時可比照遺產依據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扣除安葬死者的實際支出后再進行分配。本案中,被繼承人石某5的喪葬費用為被告石某1支付,被告石某1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喪葬費實際支出金額,依據其處理喪事過程中合理支出情況,酌定喪葬費為50,000元。故被繼承人石某5的撫恤金176,396元(226,396元-50,000元),比照遺產在各繼承人之間分配,即由原告石某2、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各分得44,099元(176,396元÷4),因被告石某3、石某4均表示同意將各自的撫恤金繼承部分轉贈予被告石某1,即被告石某3、石某4、石某1已就撫恤金部分達成合議,故原告石某2應分得撫恤金44,099元,由被告石某1繼承撫恤金132,297元。如上所述,原告共計應當繼承遺產數額495,094.61元(285,995.61元+165,000元+44,099元),因案涉遺產由被告石某1保管、支配,故遺產分割款項由被告石某1向原告石某2支付。原告石某2要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某名下銀行存款利息,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利息的具體數額,不予支持。被告石某1認為原告石某2對父母未盡到贍養(yǎng)義務,不應當平分遺產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繼承人張某、石某5的遺產范圍及對遺產如何分割。依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經審理,被繼承人張某在盛京銀行存款533,408.59元,已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三次取出并銷戶。被繼承人石某5去世時上述存款已不存在。因此,本案遺產范圍中銀行存款應為610,573.84元。一審判決對存款數額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于上述存款,應由石某2繼承152,643.46元(610,573.84元÷4),石某1繼承457,930.38元。
關于石某1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分配遺產時應當多分的問題。依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雖然石某1在被繼承人晚年時對父母照顧較多,但在被繼承人不同時期和階段,其他子女對父母也都各自盡了贍養(yǎng)義務。石某1主張石某2有贍養(yǎng)能力卻不盡贍養(yǎng)義務證據不足。因此,一審判決各繼承人均等分配遺產并無不當。本院對石某1要求多分遺產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石某1主張一審法院對其為被繼承人花費的喪葬費認定過低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并綜合考慮現實生活中處理喪事的習俗和基本支出等因素,酌定石某1支出的喪葬費用為50,000元是合理的。對石某1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石某3、石某4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22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石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石某2支付撫恤金44,099元;第三項即:位于沈陽市東陵區(qū)產(建筑面積96.4平方米)由被告石某1繼承,歸被告石某1所有,被告石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石某2房屋折價款165,000元;第四項即:駁回原告石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22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繼承人張某名下銀行存款610,573.84元,由石某1繼承457,930.38元;由石某2繼承152,643.46元,石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石某2支付;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各方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565元,由石某2負擔2,391元,石某1負擔7,1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565元,由石某2負擔2,391元,石某1負擔7,1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青
審判員孫碩
審判員趙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書記員侯書穎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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