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糾紛(2021)京03民終78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迎成,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1,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許某1就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許某1持有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2.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的企業(yè)登記信息、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的企業(yè)登記信息、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企業(yè)登記信息;3.原北京力拓浩克咖啡餐具銷售中心(現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的工商登記信息;4.車牌號為×××的東風標致汽車注冊登記摘要、車牌號為×××的金龍牌小型專用客車注冊登記摘要;5.(2018)京0105刑初2119號刑事判決書;6.張某及張某母親高樂琴名下的銀行賬號信息;7.許某1與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許某1與客戶(酸梅晶)及員工fangfang經開以及張曉芳、魯金格(微信名錦繡妞妞)的微信聊天記錄。張某對許某1提交證據的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稱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就財產分割完畢,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寫了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并稱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是經過合法程序成立的,而且許某1完全知情;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但車牌號為×××的東風標致汽車已經出賣了,而車牌號為×××的金龍牌小型專用客車是許某1、張某離婚后購買的;對證據5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雙方一直共同生活和經營;對證據6的真實性認可,張某名下的銀行卡號均屬實,高樂琴名下的銀行卡號不清楚,這些都是私人銀行卡,不能與共同財產掛鉤;對證據7中的許某1與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這是雙方彼此之間生意的交往,但并非共同經營,對于許某1與其他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目的也不認可。
張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張某與案外人北京市東五環(huán)新東郊商城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以及張某與案外人東五環(huán)朝悅百惠(北京)商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2.加蓋有案外人北京市東五環(huán)新東郊商城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據及中國農業(yè)銀行的POS機刷卡單;3.張某與案外人呂杰龍簽訂的《轉讓合同》;4.手機銀行流水截圖。許某1對張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稱租賃合同不全,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但稱張某出獄后到店內看到案外人呂杰龍,呂杰龍告知其用120萬元將店面盤下來了,并給許某1出示了手寫版的合同,而不是打印版合同,張某提交的轉讓合同應該是后補的;對證據4的關聯性不認可,看不出來是支付寶、微信還是哪個手機銀行的截圖,也無法分辨往來所支付的什么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許某1、張某原系夫妻關系。許某1與張某于2014年11月20日簽署了主要內容為:“男方許玉(應為‘育’)剛與女方張某2001年8月27日結婚,因雙方感情不和,自愿離婚,協議如下:一、雙方婚生一女叫許某29歲,由女方撫養(yǎng)。男方不付撫養(yǎng)費。二、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三、雙方婚后無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債權債務等問題上達成以上一致處理意見。”的《離婚協議書》。當日,許某1、張某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
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系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yè),注冊資本10萬元,投資人為許某1與張某。北京力拓浩克咖啡餐具銷售中心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注冊資本3萬元,投資人為張某,后名稱變更為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北京立新浩克咖啡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現注冊資本120萬元,投資人為張某和案外人張劍平,后名稱變更為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7月30日,張某與案外人北京市東五環(huán)新東郊商城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張某租賃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王四營鄉(xiāng)王四營橋東300米新東郊商城東區(qū)一層B021號攤位,攤位面積約77平方米,用于經營咖啡用品,租賃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8年8月18日,張某與案外人東五環(huán)朝悅百惠(北京)商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張某租賃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王四營鄉(xiāng)王四營橋東300米朝悅百惠商城東區(qū)一層B021號攤位,攤位面積約77平方米,用于經營咖啡設備及原料,租賃期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9年5月31日,張某與案外人呂杰龍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張某將位于朝悅百惠商城東區(qū)一層B021經營權轉讓給乙方使用,同時張某將朝悅百惠商城東區(qū)一層B021號店鋪內現有貨物(詳見盤點貨物清單)裝修、裝飾、工具、設備全部歸呂杰龍所有,呂杰龍支付120萬元轉讓費,最后一筆轉讓費40萬元呂杰龍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
庭審中,張某就許某1所主張的120萬元轉讓費的情況表述如下: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的房屋和財產是張某在2015年租賃的,用于個人經營;2019年經營狀況不好,張某將店面轉讓給案外人呂杰龍,并簽訂了《轉讓合同》,張某將店面剩余的租金以及所有的貨物都轉給了呂杰龍;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原來登記注冊地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呂家營118號居然之家餐廚酒店用品城內2-032號,2018年5月10日,因為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經營不善,營業(yè)執(zhí)照沒有地方落戶,張某就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王四營鄉(xiāng)王四營村村南東區(qū)1層-B021號(即:朝悅百匯商城B021號)的攤位及貨物對外進行了轉讓,轉讓的房屋和貨物均系張某個人租賃和所有,與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無關。
此外,許某1、張某均確認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于2003年3月19日成立,當時登記地在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增產路43號287室;2017年4月10日變更為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呂家營118號2-032號;2018年5月10日變更為北京市朝陽區(qū)王四營鄉(xiāng)王四營村村南東區(qū)1層-B021號;2019年6月27日變更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中關村科技園區(qū)通州園金橋科技產業(yè)基地環(huán)科中路17號26幢1至3層102-WK0485。
另,庭審期間,許某1與張某均同意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的100%股權和經營權歸許某1所有;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中張某名下的股份全部歸張某所有、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中張某名下的股權歸張某所有,由張某管理經營。
庭審中,許某1表示其同意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歸張某所有,許某1不再主張和要求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權利和權益,還稱認可張某轉讓店面的事實,但是轉讓的不僅是店面應該還有轉讓的經營設備等。2016年張某給許某1轉了15萬元,許某1、張某離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該15萬元用于公司的經營中了。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fā)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中,許某1與張某在離婚時簽訂有《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許某1、張某均具有約束力。雖然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但根據法院現已經查明之情況,許某1與張某確有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將依法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
因許某1與張某均同意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的100%股權和經營權歸許某1所有;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中張某名下的股份全部歸張某所有、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中張某名下的股權歸張某所有,由張某管理經營,據此,法院對上述內容亦不持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許某1要求張某支付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轉讓費的訴訟請求,雖然張某主張其與案外人呂杰龍《轉讓合同》,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王四營鄉(xiāng)王四營村村南東區(qū)1層-B021號(即:朝悅百匯商城B021號)的攤位及貨物轉讓給呂杰龍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轉讓的房屋和貨物均系張某個人租賃和所有,與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無關,但根據現有證據顯示可以認定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曾經的登記注冊地和經營地址即為《轉讓合同》中所涉及的攤位,且張某系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法定代表人,故應當認定該《轉讓合同》中所轉讓的財產應為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承租及所有。據此,許某1要求張某給付相應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但考慮到許某1、張某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張某撫養(yǎng)子女,許某1不支付撫養(yǎng)費的內容,法院認為應當考慮多分給張某相應的費用,具體張某向許某1支付轉讓費的金額,法院將根據現有證據予以酌情確定。另,關于許某1所稱2016年張某給其轉款15萬元的內容,因無法認定系張某給付許某1的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轉讓款的折價款,故該款項不應在法院酌定的金額中予以扣減。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許某1與張某已經離婚,但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育有一女,二人應多從有利于女兒成長的角度出發(fā),建立和諧的關系,為女兒創(chuàng)造和提供良好的成長環(huán)境以及和諧的氛圍。同時在處理其他財產時亦應當考慮到各自的困難和為了照顧好女兒為目的,互諒互讓,協商解決雙方之間的矛盾。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中,2014年11月20日許某1與張某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雖然《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許某1與張某確有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對雙方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并無不當。張某關于本案案由為離婚后財產糾紛存在錯誤,本案屬于公司法等商法范疇等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鑒于許某1與張某均同意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的100%股權和經營權歸許某1所有;北京立新浩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中張某名下的股份全部歸張某所有、北京裕新浩克餐飲管理中心中張某名下的股權歸張某所有,由張某管理經營。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并無不當。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系張某是否應向許某1支付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資產轉讓折價款及款項數額的認定問題。張某上訴主張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轉讓合同》中所轉讓的財產應為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承租及所有,對此本院認為,張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轉讓合同》轉讓的房屋和貨物為其個人租賃和所有,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曾經的登記注冊地和經營地址即為《轉讓合同》中所涉及的攤位,且張某系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法定代表人,一審法院認定《轉讓合同》中所轉讓的財產應為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承租及所有并無不當,張某的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北京鹿原龍盛商貿中心的股權和經營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應向許某1支付相應的轉讓折價款。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雙方撫養(yǎng)子女情形,依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酌情確定張某向許某1支付轉讓費的金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張某上訴主張《轉讓合同》只履行了40萬元,剩余款項其并未取得,一審法院對沒有取得的利益進行分割錯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轉讓合同》的履行情況,且《轉讓合同》履行情況并不構成其不向或少向許某1支付轉讓費之依據,張某的上述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張某就其所主張未取得的款項可與案外人另行解決。經審查,一審審理程序及管轄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許某1與張某已離婚,但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育有一女,希望許某1與張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理解、相互體諒,在孩子撫養(yǎng)、探望、財產處理等問題上能夠積極溝通、妥善交流,共同努力為孩子營造一個相互關愛,溫暖和諧的生活氛圍。
綜上所述,張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張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印龍
審判員何靈靈
審判員周艷雯
法官助理衛(wèi)孚嘉
法官助理何平
書記員王艷
2021-06-30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