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馬佳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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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京02民終89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朋輝,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寒青,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佳偉,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宇,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飛飛,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30日,馬佳偉向陳朋輝轉(zhuǎn)賬50萬元。2017年12月12日,馬佳偉向陳朋輝轉(zhuǎn)賬100萬元。2018年1月4日,馬佳偉向陳朋輝轉(zhuǎn)賬150萬元。2018年1月31日,王亦秋受馬佳偉委托向陳朋輝指定的黃玲玲賬戶轉(zhuǎn)賬300萬元。2018年3月12日,馬佳偉委托張熒向陳朋輝轉(zhuǎn)賬200萬元。2018年5月3日,馬佳偉委托張熒向陳朋輝轉(zhuǎn)賬300萬元。2018年5月7日,陳朋輝向馬佳偉轉(zhuǎn)賬100萬元。2018年5月8日,馬佳偉向戶名為*磊、賬號尾號為3300的賬戶轉(zhuǎn)賬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馬佳偉主張其與陳朋輝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并提交了1100萬元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等作為證據(jù),可以認定其初步完成了舉證責任。陳朋輝認可收到1100萬元,但抗辯稱2018年1月31日的300萬元系北京青云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玉紅發(fā)的獎金,另外800萬元系馬佳偉對匠派公司的出資,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陳朋輝應當對此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關于2018年1月31日的300萬元,一審庭審中,馬佳偉認可與玉紅、吳辰、劉眸協(xié)商過發(fā)獎金事宜,也曾說過要把300萬元獎金給陳朋輝送去,并委托王亦秋向陳朋輝轉(zhuǎn)賬交付300萬元。結(jié)合吳辰、劉眸的證人證言,一審法院確信陳朋輝主張2018年1月31日的300萬元系獎金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法對此予以認定,馬佳偉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并要求陳朋輝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其余800萬元,陳朋輝主張系馬佳偉對匠派公司的出資,一審庭審中,馬佳偉與陳朋輝均認可匠派公司并未向馬佳偉簽發(fā)出資證明和分紅,亦未將馬佳偉登記為匠派公司股東,馬佳偉未與名義股東簽訂股權(quán)代持協(xié)議,未在匠派公司章程上簽字,亦未與陳朋輝就成立匠派公司簽訂合伙協(xié)議。此外,陳朋輝負責匠派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確認公司將上述800萬元中的700萬元以借款形式入賬。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一審法院不能確認上述800萬元系馬佳偉對匠派公司的出資,依法應認定為陳朋輝向馬佳偉的借款。
關于陳朋輝于2018年5月7日向馬佳偉轉(zhuǎn)賬的100萬元,陳朋輝稱因匠派公司暫時不需要就返還給了馬佳偉,馬佳偉則稱該款項系其支付給案外人李璞的賠償款,戶名為*磊、賬號尾號為3300的賬戶即李璞指定的收款賬戶。一審庭審中,陳朋輝認可向李璞所屬的成都麟游互動科技有限公司退還了250萬元,其中通過匠派公司向成都麟游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轉(zhuǎn)賬150萬元,另外100萬元由陳朋輝退還給馬佳偉。此外,馬佳偉于2018年5月7日通過微信告知陳朋輝將款項轉(zhuǎn)給馬佳偉,再由馬佳偉轉(zhuǎn)給李璞指定的人。因此,一審法院對馬佳偉關于100萬元款項性質(zhì)的陳述予以采信。
綜上,馬佳偉與陳朋輝之間成立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現(xiàn)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不存在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相關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本案中,借貸雙方并未約定借款期限,馬佳偉可以催告陳朋輝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馬佳偉在本案起訴之前未曾催告陳朋輝還款,一審法院于2020年7月18日向陳朋輝送達起訴狀副本,視為馬佳偉向陳朋輝催告還款。一審法院酌定陳朋輝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即2020年8月18日前還款。截至一審庭審之日,陳朋輝仍未還款,故馬佳偉要求陳朋輝償還借款本金800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馬佳偉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與陳朋輝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關系,800萬元款項系借款,一審法院單憑銀行轉(zhuǎn)賬憑證認定借貸關系,明顯缺乏證據(jù)支持。(一)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馬佳偉主張其與陳朋輝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而馬佳偉僅提供了1100萬元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沒有提交其他任何證據(jù)證明款項為借款性質(zhì);在陳朋輝抗辯1100萬元實際系300萬獎金和800萬投資款并提供相應16份證據(jù)的情況下,馬佳偉仍未進一步提供證據(jù)。在此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單憑1100萬銀行轉(zhuǎn)賬憑證認為馬佳偉初步完成了舉證責任,并將后續(xù)全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陳朋輝,明顯減輕了馬佳偉對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加重了陳朋輝的抗辯的舉證責任,屬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二)馬佳偉主張借貸關系,證據(jù)不足且不符合常理。1.馬佳偉是精英級財務投資人,多次大額轉(zhuǎn)錢給陳朋輝,卻沒有借據(jù)、欠條;在長達2年半之久的微信聊天記錄里,馬佳偉沒有提過“借”字;沒有任何短信記錄或通話錄音說過借款事實;沒有任何證據(jù)能夠證明雙方就借款事實進行過約定。這顯然不符合一個長期從事財務投資工作的精英級人士的投資交易習慣。2.馬佳偉訴稱其在2017年、2018年間多次出借給陳朋輝,假設馬佳偉起訴借款是真實的話,在馬佳偉2018年1月31日給陳朋輝發(fā)300萬獎金的時候,卻只字未提還款,也未從該300萬獎金中扣減自己的借款額,反而還要親自為陳朋輝送去300萬。在陳朋輝有了300萬元資金后,馬佳偉又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3日再次向陳朋輝出借200萬元和300萬元,顯然有悖常理。
二、陳朋輝提交的16份證據(jù),其中證據(jù)10-證據(jù)14、補充證據(jù)1、補充證據(jù)2,形成證據(jù)鏈條,可以排除800萬元為借款性質(zhì),同時可以證明馬佳偉訴請中的800萬元系對其本人作為匠派公司的實際股東、創(chuàng)始股東,對匠派公司經(jīng)營所需款項的出資,而非借款,除其中的100萬元陳朋輝已返還給馬佳偉外,其余款項已全部投入到匠派公司。一審判決未對上述證據(jù)作出詳細分析認定,進而影響到對基本事實的認定。1.馬佳偉系匠派公司的實際股東和出資人,涉案轉(zhuǎn)款系其作為匠派公司實際股東對公司日常經(jīng)營的投入款。證人王某曾是匠派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其證言對此可以證明。陳朋輝所交證據(jù)、馬佳偉微信聊天記錄中自認的內(nèi)容均與王某的證言相互印證。2.除馬佳偉自認老板身份外,陳朋輝提交證據(jù)中的其他內(nèi)容也可以證明馬佳偉系匠派公司的實際股東、公司經(jīng)營費用出資人,而非借貸關系。整體上看,兩年半時間的微信記錄大部分都是陳朋輝和馬佳偉雙方對公司經(jīng)營方面有著長期且密切的溝通,雙方共同經(jīng)營公司的特征明顯。陳朋輝負責管理公司,馬佳偉負責出資,匠派公司缺錢時陳朋輝就會提醒馬佳偉出資。3.陳朋輝將收到的800萬元除100萬元返還給馬佳偉外,其余款項均投入到匠派公司,與微信聊天記錄的內(nèi)容吻合。4.陳朋輝所交《北京匠派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增資協(xié)議》及《增資協(xié)議之補充協(xié)議》能夠說明馬佳偉是匠派公司的實際股東、實控人。2017年,馬佳偉向匠派公司引入新余市駿浩投資中心(以下簡稱駿浩投資中心)以增資擴股名義向匠派公司投資1000萬元。按照商業(yè)投資慣例,公司的實際股東、實控人對投資進行擔保是必要的條件。故駿浩投資中心要求馬佳偉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匠派公司三年未能獲得上市公司收購的,駿浩投資中心有權(quán)要求馬佳偉回購所有標的股權(quán)。駿浩投資中心卻并沒有要求匠派公司注冊登記股東胡某承擔相關擔保責任,因為駿浩投資中心著重需要約束的是實際控制人、實際股東,其非常清楚要求掛名股東胡某承擔保證責任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該證據(jù)較為明確的體現(xiàn)出馬佳偉是匠派公司的實際股東的身份。
三、馬佳偉在本案中故意隱瞞300萬元系獎金的事實,謊稱借款,虛假訴訟的惡意已被一審法院查明,但在認定800萬元款項性質(zhì)時,一審法院未能綜合評判馬佳偉的“惡意隱瞞事實的表現(xiàn)”,所判明顯不公正。馬佳偉一審訴訟金額為1100萬元,其中300萬元系馬佳偉代發(fā)獎金。在陳朋輝大量舉證證明300萬元系獎金性質(zhì)的情況下,馬佳偉仍然隱瞞事實堅稱300萬元系借款,說明馬佳偉存在隱瞞事實的惡意。由此不能合理排除其在800萬元款項性質(zhì)上也一樣會隱瞞事實,惡意訴訟。值得一提的是,第一次庭審由于時間問題只審查了300萬元獎金的事實,馬佳偉陳述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在后續(xù)幾次開庭中雖然一審法官要求當事人本人必須到庭,但馬佳偉借故均未到庭。一審法官應當能夠發(fā)現(xiàn)和鑒別馬佳偉當庭扯謊的種種表現(xiàn),認定在800萬元性質(zhì)上馬佳偉說謊的可能性極大。根據(jù)前述,陳朋輝有大量證據(jù)證明了馬佳偉所述不實,足以證明本案不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一審判決僅根據(jù)馬佳偉的轉(zhuǎn)賬記錄草率認定系借貸關系,違背司法公正原則。
馬佳偉辯稱,除300萬元借款被錯誤的推定為獎金外,一審法院就認定雙方存在民事借貸關系上,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因此,馬佳偉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陳朋輝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陳朋輝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符合法律規(guī)定,馬佳偉在一審時有大量且充分的證據(jù)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及陳朋輝仍拖欠款項的事實。1.馬佳偉在一審期間,已提交了雙方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錄音等)以及借記卡多次轉(zhuǎn)賬的銀行憑證等,足以證明馬佳偉曾向陳朋輝出借款項的證據(jù),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自2017年起馬佳偉陸續(xù)向陳朋輝出借款項,同時后期向陳朋輝多次進行催款無果后,才依法提起訴訟。因此陳朋輝主張馬佳偉沒有提供充足證據(jù),屬歪曲事實。2.陳朋輝自行提交的證據(jù),即陳朋輝與馬佳偉之間的微信記錄,更加充分地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以及陳朋輝欠款的事實。在陳朋輝提交的證據(jù)中,已經(jīng)確認陳朋輝欠馬佳偉相應的款項;進而結(jié)合陳朋輝多次承諾會還錢的聊天記錄,以及非常明確的用微信發(fā)出的“欠債還錢、天經(jīng)地義”的微信語音,可以明確知曉馬佳偉向陳朋輝支付的款項均為出借款,陳朋輝應予償還。2018年8月24日“你們無私的幫我”、2018年9月5日“把欠你們的錢還了”、2019年5月22日“你通過小寶轉(zhuǎn)我的錢和嫂子轉(zhuǎn)我的錢,賺到后第一時間會還給你,不會拖著的”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陳朋輝向馬佳偉借了錢,且明確承諾相關款項會及時歸還。3.雙方雖然沒有簽訂借款合同,但是綜合雙方的證據(jù)來看,足以知曉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且陳朋輝仍存在拖欠款項的事實。陳朋輝主張馬佳偉作為“精英級的財務投資人,多次大額轉(zhuǎn)錢給陳朋輝,卻沒有半張借據(jù)、欠條;顯然不符合一個長期從事財務投資工作的精英級人士的投資交易習慣”并由此應當認定為雙方之間屬于投資關系。該理由毫無邏輯且完全不尊重基本的事實和法律。首先,陳朋輝自行打印和舉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其完整性無法確認。其次,馬佳偉的個人能力與本案無直接關系,未打借條,則跟個人風格有關,并無不合理之處。第三,假設馬佳偉對匠派公司是投資關系,因投資關系是較借貸關系遠更復雜的法律關系,投資方與融資方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關系需要龐雜的合同體系予以明確約定;而作為精英投資人投資后竟然沒有任何相關的投資協(xié)議或出資協(xié)議,實乃荒唐。由上可知,陳朋輝與馬佳偉之間完全不是也不可能是投資關系、出資關系或合伙關系。
二、陳朋輝主張馬佳偉的借款是投資款,稱其已經(jīng)依據(jù)證據(jù)的“高度蓋然性”的規(guī)則排除800萬元是借款,沒有尊重客觀事實。陳朋輝的證據(jù)不僅不能排除800萬元是借款,反而更加有力的證明該800萬元是借款的基本事實。1.陳朋輝于2018年5月7日向馬佳偉支付的100萬元,與本案的出借款項沒有任何關系,且也不屬于投資款等款項。2.關于王某的證言和微信聊天記錄,完全無法證明馬佳偉出借的款項是投資款。首先,王某的證言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要件,王某為陳朋輝的員工和利害關系人,且僅能證明在陳朋輝經(jīng)營公司陷入困境時,馬佳偉多次向其出借款項。其次,根據(jù)陳朋輝提供的證據(jù),其中“你們無私的幫我”,也能印證馬佳偉的行為是對陳朋輝的借款。王某對其陳述的馬佳偉的股東身份、其向匠派公司支付的款項來源性質(zhì)均為聽陳朋輝描述,屬于推測性的言語,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王某轉(zhuǎn)讓至匠派公司的款項,在“客戶摘要”中均顯示“借款”,則極為明確的認定了馬佳偉向陳朋輝支付的款項為出借款。至于聊天中的“聚會發(fā)紅包”“昨天你讓他們知道公司背后還有個老板說明你長大了,哈哈哈”“我和玉紅也會說公司有很牛的大哥和大佬在”“得給他們安全感啊”等恰好可以說明在年會上的“老板”均為虛構(gòu),同時馬佳偉明確告知陳朋輝“我不是你老板哎”可見聊天中并不能說明稱“老板”就是出資或投資關系。3.關于萬志明利用職務之便從公司合作方吃回扣60余萬元,并且私自售賣公司研發(fā)的游戲俠客行的事;同樣完全不能證明陳朋輝的主張。相關事實通過“我建議你還是報警,到時人還賺錢更惡心,帶部隊一定要規(guī)則”等內(nèi)容可以看出,馬佳偉僅是提出建議。4.關于馬佳偉為《北京匠派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增資協(xié)議》及《增資協(xié)議之補充協(xié)議》做保證,僅是第三人擔保也非常合理,且能夠說明馬佳偉本身信用極好,被業(yè)界認可,此與微信聊天記錄中“你們無私的幫我”這句話相印證。5.陳朋輝已自認“把之前欠你們的錢還了”“oldhorse那邊擔保的1000w我想辦法轉(zhuǎn)成現(xiàn)在公司的股份,……你通過小寶轉(zhuǎn)我的錢和嫂子轉(zhuǎn)我的錢,賺到后第一時間會還給你,不會拖著的。目前實在沒有賺到錢”,證明基于馬佳偉和陳朋輝之間的友好關系,馬佳偉在出借款時近乎視陳朋輝為家人,可知出借款不打欠條基于信任的角度客觀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三、關于300萬元獎金,一審法院并未查明,僅是推定,屬于錯判。馬佳偉沒有上訴,并非是認可該300萬元的錯誤認定,而是避免訴累的一種息訟態(tài)度。本案中,陳朋輝在明知其欠款的情形下,反而誣陷答辯人虛假訴訟,可見其極不誠信和存在極大主觀惡意。陳朋輝稱馬佳偉虛假訴訟是蓄意構(gòu)陷。首先,一審法院認定該300萬元的性質(zhì)為獎金,完全是基于無直接關系的證人證言進行的推定。陳朋輝主張“一審法官更應該著重考量馬佳偉的‘前科行為’”實屬荒唐。陳朋輝此論點和主張是對“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精神的基本違背。陳朋輝的上訴主張不具有任何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其行為已經(jīng)給馬佳偉造成巨大的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陳朋輝的上訴請求。
馬佳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陳朋輝返還馬佳偉借款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以1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以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2.陳朋輝承擔案件受理費及保全申請費。

二審中,為支持己方主張,陳朋輝向本院提交了證人胡某的證言。胡某到庭陳述:“我和陳朋輝是大學同學。2016年11月,陳朋輝找到我,和我談到匠派公司的成立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打算成立一家主要進行手機游戲研發(fā)的公司,并在近期進行注冊,名稱為匠派公司;二是希望由我擔任法定代表人和名義股東;三是由陳朋輝和另一個股東聯(lián)合成立匠派公司,這名股東與陳朋輝之前在北京青云互動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事,有過良好合作,他當時在公司負責財務和融資,陳朋輝負責具體的游戲業(yè)務研發(fā),在匠派公司中同樣由陳朋輝負責游戲業(yè)務研發(fā)和管理,由另一名股東負責提供公司日常運營的資金和外部融資;四是陳朋輝和這名股東均是隱名股東,兩人持股比例各占我持有部分的50%,均由我代持;五是公司的運營和管理不用我參與。之后,陳朋輝就相關問題還有我談過兩三次,也是上述內(nèi)容。2020年下半年,我知道了陳朋輝涉及本案訴訟的事情,才知道當時他說的另一名股東的名字是馬佳偉。我和馬佳偉沒有見過面?!瘪R佳偉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并認為證人證言已證明陳朋輝是匠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證人身份與陳朋輝存在利害關系,胡某也自認沒有簽訂股權(quán)代持協(xié)議,與馬佳偉沒有見過面,其證言內(nèi)容系基于陳朋輝對胡某的陳述所作判斷。

審判長羅珊
審判員石磊
審判員李麗
法官助理陳雨晴
書記員楊麗麗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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