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與朱某、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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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0722民初1154號

原告:高某1,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住民樂縣。電話:153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2,男,漢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小學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住民樂縣,系原告高某1父親。電話:187XXXXXXXX
被告:朱某,女,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住民樂縣。電話:151XXXXXXXX(缺席)
被告:韓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肅省民樂縣人,農(nóng)民,住民樂縣。電話:180XXXXXXXX(缺席)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高某1與被告朱某、韓某系同村村民,原告高某1曾與微信注名為韓剛的人通過微信聊天,問其2018年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元,微信聊天的相對方回復(fù)稱“就是地,這段時間還沒有錢,到4月份工資發(fā)了給你還行嗎?”現(xiàn)原告將韓剛妻子朱某、父親韓某起訴,要求二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上述事實由原告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一張、民樂縣六壩鎮(zhèn)六壩村民委員會給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民事訴訟需要有明確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聊天記錄注明為韓剛,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聊天相對方確系被告朱某丈夫、被告韓某之子,原告證據(jù)不足,僅憑原告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原告與韓剛之間存在民間借貸,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韓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某1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高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娜
書記員李偉明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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