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遼0311民初1114號
原告:遼寧千山金泉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松然,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晶,遼寧同方(鞍山)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
法定代表人:石磊,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世軍,遼寧坤言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yè)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西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舒,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懿,遼寧瀛如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漢族,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寥世軍,遼寧坤言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高某某,女,漢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寥世軍,遼寧坤言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金泉銀行提供的股東會決議及《保證合同》,股東會決議系融資擔保公司單方向金泉銀行所作的承諾,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與后續(xù)簽訂的雙方協(xié)議《保證合同》不一致,融資擔保公司作為專門從事?lián)I(yè)務的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理應注意到合同的相關重點條款,單方允諾與雙方協(xié)議不一致時,應以雙方協(xié)議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jù),故本院對金泉銀行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2、關于金泉銀行提供的《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4份及《逾期貸款(墊款)催收通知書》2份,能夠反映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融資擔保公司辯稱上述催收通知書在其加蓋公章時除打印部分外均為空白一節(jié),即使融資擔保公司所述為真實,那么融資擔保公司在上述6份合同中加蓋單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將留有空白內(nèi)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對方,應視為對合同內(nèi)容的無限授權,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內(nèi)容,故上述6份催收通知書對融資擔保公司具有約束力;3、關于融資擔保公司提交的銀行業(yè)務回執(zhí)2份,擬證明其不應承擔因金泉銀行沒有及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存款而導致的逾期利息及罰息,因保證金賬戶開戶時間為2016年11月1日,與案涉借款最初發(fā)生時間相距甚遠,同時融資擔保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與金泉銀行只有案涉一筆交易,故對融資擔保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當事人圍繞陳述和經(jīng)審理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15日,金泉銀行與拓鑫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xd201904153160,約定:拓鑫公司向金泉銀行借款700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期限6個月,年利率為12%,按月結息,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30%確定。合同蓋有金泉銀行公章及吳松然名章、拓鑫公司公章及石磊名章。同日,融資擔保公司與金泉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本合同保證期間為主債權的清償期屆滿之日起兩年?!保s定的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發(fā)生的債權構成本合同之主債權,包括本金(幣種人民幣大寫金額柒佰萬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合同尾部加蓋金泉銀行、融資擔保公司公章及各自時任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外,2019年4月11日,石某某、高某某與金泉銀行簽訂《個人不可撤銷保證書》,約定石某某、高某某愿意為金泉銀行與拓鑫公司簽訂的編號為xd201904153160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債權提供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保證期間按貴行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每筆借款業(yè)務分別計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關附屬合同所約定的每筆借款業(yè)務起始日至該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貴行與債務人就各筆債務履行期限達成展期協(xié)議的,保證期間至展期協(xié)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s定保證范圍為金泉銀行與拓鑫公司在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計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以及債務人應當向金泉銀行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和金泉銀行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上述合同簽訂后,金泉銀行于2019年4月15日將借款金額7000000元下柜。還款期限屆滿后,拓鑫公司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融資擔保公司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許可經(jīng)營項目為在遼寧省區(qū)域內(nèi),辦理貸款擔保,票據(jù)承兌擔保,貿(mào)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訴訟保全擔保,以及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yè)務;與擔保業(yè)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依法須經(jīng)批準的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jīng)營活動)。2019年4月11日,融資擔保公司向金泉銀行出具《股東會決議》一份,內(nèi)容為討論為拓鑫公司向金泉銀行申請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提供保證擔保事宜,會議決議,經(jīng)到會股東研究決定,同意融資擔保公司為拓鑫公司向金泉銀行申請辦理借新還舊貸款人民幣7000000元提供保證擔保,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期限陸個月。鞍山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鞍山達道灣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股東在股東處加蓋名章。融資擔保公司將該份決議提供給金泉銀行,金泉銀行作為證據(jù)向法院提交。
再查,案涉主債權到期后,金泉銀行業(yè)務員曾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14日分別前往拓鑫公司、融資擔保公司送達《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等類似文件。其中,2019年12月16日的《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債權人部分載明“上述貸款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尚欠我行貸款本金利息759.41萬元。請借款人或保證人積極籌措資金,認真履行還款義務,抓緊時間償還我行貸款本息?!保趽H瞬糠州d明“我單位在貴行為拓鑫公司擔保的貸款本金及利息759.41萬元,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尚欠貴行貸款本金利息759.41萬元。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上述款項,我單位決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積極籌措資金代為償還?!?,融資擔保公司在保證人處加蓋公章及時任法定代表人名章。
本院認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個人不可撤銷保證書》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金泉銀行已按照合同的約定發(fā)放貸款,拓鑫公司未按期足額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六百七十四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敝?guī)定,金泉銀行要求判令拓鑫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同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钡囊?guī)定,石某某及高某某應在拓鑫公司償付款項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金泉銀行要求融資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一節(ji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本案中,金泉銀行與拓鑫公司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即合同到期日為2019年10月14日。在拓鑫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融資擔保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在債權人金泉銀行出具的《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加蓋公章確認并承諾還款,符合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至此,保證期間的使命即已經(jīng)完成,保證人融資擔保公司不能再主張保證期間抗辯,之后訴訟時效制度開始發(fā)揮作用,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金泉銀行與融資擔保公司之間的保證債務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guī)定。即使如融資擔保公司陳述,其提供給金泉銀行的股東會決議決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那么2019年12月16日金泉銀行向其主張保證責任亦位于保證期間內(nèi),故對金泉銀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拓鑫公司、石某某、高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遼寧千山金泉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止所欠利息為2029066.6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約定標準計付);
二、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yè)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yè)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03元,原告遼寧千山金泉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鞍山達道灣中小企業(yè)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由原告遼寧千山金泉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0元,應予退還750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燕
人民陪審員劉麗
人民陪審員何琳琳
書記員劉一淼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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