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與徐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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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2021)京03民終64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西城區(qū)復興門內大街158號遠洋大廈F6層。
法定代表人:武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雪峰,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男,200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徐某之母),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審被告:北京丫髻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劉家店鎮(zhèn)北吉山村北吉山大街39號。
法定代表人:邢彥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寶勝,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5月16日13時許,徐某及其母與朋友到丫髻山公司景區(qū)旅游時受傷。后徐某被送至香河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徐某的傷情為“右股骨干骨折、雙膝部皮擦傷?!弊≡?0日,支付醫(yī)療費49022.66元。后雙方就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徐某訴至一審法院。丫髻山公司以辯稱所持理由不同意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庭審中,丫髻山公司稱徐某之母曾用腳踢過徐某,其受傷的原因不明,且其公司沒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
丫髻山公司為其公司員工及游客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17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16日二十四時止,后延至2020年6月14日二十四時止;賠償限額,其中醫(yī)療費20000元、第三者每人傷殘賠償金1400000元。
經一審法院核實確認,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用49022.66元、護理費10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病歷復印費62元、購輪椅費450元,共計62034.66元。

一審法院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徐某在丫髻山公司景區(qū)旅游時受傷,因丫髻山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徐某受傷,丫髻山公司應承擔主要的責任。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jiān)護人李某對徐某應盡到監(jiān)護職責,李某未能如此,致使徐某受傷,李某亦有一定的責任。給徐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由丫髻山公司依責予以賠償。因徐某遭受合理的經濟損失未超出丫髻山公司為游客及公司員工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限額范圍,故其該經濟損失,由太平洋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徐某要求賠償的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徐某住院期限計算。營養(yǎng)費根據徐某的傷情確定。護理費根據相關標準確定。交通費根據徐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且應當與其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復印費及購輪椅費根據徐某提供的票據確定。對于賠償總額,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徐某經濟損失43424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執(zhí)行);二、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丫髻山公司提供事發(fā)路段監(jiān)控視頻光盤一份,用以證明徐某受傷是因其母親踢到了他。徐某發(fā)表質證意見稱,對視頻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沒有認可,不存在徐某母親踢到徐某的情況。太平洋保險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稱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丫髻山公司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一節(jié),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徐某在丫髻山公司的景區(qū)旅游下山途中摔傷,根據徐某一審提供的現場照片顯示,坡道水泥路面不平整且存在較大裂痕,丫髻山公司主張下山應從臺階處行走不應走該坡道,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在事發(fā)當時其景區(qū)已經盡到相應警示告知義務,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fā)前已采取措施禁止游客下山時使用該坡道。根據丫髻山公司提供的視頻,亦不能認定徐某受傷系其他原因所致,且一審法院已經考慮到徐某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職責對責任比例進行劃分,系故一審法院在此情形下認定丫髻山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并確定其就徐某受傷所致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因徐某遭受合理的經濟損失數額未超出丫髻山公司為游客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且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一審答辯意見中同意在認定丫髻山公司有過錯的情況下進行賠償,故其該經濟損失由太平洋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故,本院對于太平洋保險公司主張的其與徐某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及侵權關系,一審法院對太平洋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認定錯誤的相應上訴意見不予采信。關于太平洋保險公司所稱一審法院判決其賠償數額超出醫(yī)療費限額及其僅在第三者死亡或殘疾的情況下賠償其他費用項目,本院經審查認為,保單明細表載明內容未能體現“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系包括在“第三者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項目之內,根據相應法律規(guī)定,在對格式合同內容有一種以上理解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故本院對太平洋保險公司相應上訴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6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巴晶焱
審判員石煜
審判員蔣巍
法官助理常欣
書記員劉怡然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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