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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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盤水鐘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2021)黔0201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4月21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六盤水市第二看守所。

審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罰金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8克由收繳機關予以沒收;
三、扣押在案貴B×××××號XX牌汽車一輛發(fā)還車主江某某;
四、作案工具OPPO手機一部予以沒收并隨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李太星
法官助理黃單
書記員趙悅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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