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坤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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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行賄罪(2021)云2624刑初52號

公訴機關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坤,曾用名林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現(xiàn)住文山市。因涉嫌行賄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麻栗坡縣監(jiān)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22日解除留置措施,經(jīng)麻栗坡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1年2月4日采取取保候?qū)弿娭拼胧F(xiàn)在家待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林某坤在與時任文山市開化街道黨工委書記楊某輝(另案處理)相處過程中,詢問楊某輝是否有工程項目可以做,楊某輝提出可以協(xié)調(diào)林某坤做文山市保障房項目,但需要借款給文山市政府,林某坤同意并承諾拿到工程項目后給予楊某輝一定的好處費。經(jīng)楊某輝協(xié)調(diào),2013年3月林某坤借款1500萬元給文山市政府,同時楊某輝向時任文山市市長李某明打招呼后讓林某坤參與投標。2013年10月,林某坤掛靠川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投標并順利中標文山市2013年登高片區(qū)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二標段。為兌現(xiàn)承諾給予楊某輝的好處費,2015年12月,林某坤送給楊某輝現(xiàn)金20萬元,通過轉(zhuǎn)賬送給楊某輝30萬元,2017年5月,送給楊某輝現(xiàn)金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呈批報告、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解除留置決定書、解除留置通知書、戶口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中共文山市開化街道工作委員會文件、銀行歷史數(shù)據(jù)查詢報告、銀行流水查詢報告、借款協(xié)議、記賬憑證、云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撥款通知、撥款憑證、收條、認罪認罰具結書等;2.證人趙某、游某、胡某、方某、周某、楊某、李某、曹某,李某明的證言;3.受賄人楊某輝的供述與辯解;4.被告人林某坤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坤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共計50.5萬元,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林某坤應依法處罰。被告人林某坤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認罪、悔罪,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經(jīng)司法行政機關評估,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2015年8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中對行賄增設了罰金刑,根據(jù)被告人林某坤的供述,最后向楊某輝行賄時間為2017年5月,即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后,其行賄目的亦是為了對楊某輝之前的幫助行為表示感謝,故應當對被告人林某坤判處罰金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林某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幅度內(nèi)判處刑罰,適用緩刑,并處罰金30萬元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林某坤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坤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緩刑考驗期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諶素榮
人民陪審員周安明
人民陪審員馮育鋒
書記員吳開涵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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