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與李某1、李某2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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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晉0109民初3250號

原告:張某1,住太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山西仁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1,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2,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3,住太原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某2、李某3系被告李某1之子。2018年1月7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張某1出具借條,主要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1現(xiàn)金20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張某1出具借條,主要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1現(xiàn)金5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張某1出具借條,主要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1現(xiàn)金60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張某1出具借條,主要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1現(xiàn)金15000元。同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張某1出具另一張借條,主要內(nèi)容為:前后共計向原告張某1借款145000元。原告張某1通過其太原城區(qū)西銘信用社存折取出現(xiàn)金借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2020年1月7日,原告張某1與被告李某1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主要內(nèi)容為:被告李某1向原告張某1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某1將位于太原市××區(qū)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作為借款抵押,被告李某1、李某2簽字確認。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償還本金38500元,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償還,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在2020年,關于借款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相關規(guī)定,故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條、《借款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張某1與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間有借貸的合意,原告與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應當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故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應當以欠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欠款本金106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每月發(fā)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經(jīng)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舉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1借款本金106500元;
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1以欠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360元;
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1以欠款本金106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每月發(fā)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80元,減半收取計1284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奕
書記員??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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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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