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遼1422民初793號
原告:姜某峰,男。
被告:王某坤,男。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被告承包了位于沈陽市于洪區(qū)煙花爆竹檢驗檢測中心大樓的建筑工程。從2012年5月份開始,原告受被告雇傭從事樓房砌磚施工,到2012年年底施工結(jié)束。經(jīng)與被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費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中載明:王某坤欠姜某峰人工費柒萬園整,¥:70000元。該欠款原告曾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拒不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從原告方的陳述及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等證據(jù)來看,被告拖欠原告合計70000元人工費屬實。原告為被告承包的工程進行施工,提供了相應的勞務,形成了相應的勞務合同關系,被告理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原告相應的工資報酬,長期拖欠屬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坤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姜某峰人工費7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兩次公告費5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21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應予退還原告2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學富
人民陪審員常士霞
人民陪審員蓋秀珍
書記員張月美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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