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與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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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1民初895號

原告:何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哥哥),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袁某,現(xiàn)下落不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30日,袁某在何某1處借款本金20000元,約定利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袁某償還何某1一年利息36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后再未償還借款本息。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袁某應否償還何某1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案件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之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之前的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袁某在何某1處借款,并為何某1出具借據(jù),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袁某應當按照約定償還何某1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何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為本金,按月息1.5分計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240元,合計540元,由被告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光亮
人民陪審員王連英
人民陪審員王云霞
書記員鄭坤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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