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內0123民初926號
原告: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和林格爾縣盛樂鎮(zhèn)雅達牧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谷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內蒙古經(jīng)緯天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內蒙古經(jīng)緯天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錢某向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購買混凝土用于“高科嘉園硬化工程”,雙方于2020年4月16日在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處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該合同對混凝土標號、單價、數(shù)量、質量要求、雙方責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及其他事項做了相關約定,其中約定:“付款方式:4月30號之前全部結清;付款期限:半個月內全部付清;違約責任: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期限給予乙方貨款結算或付款,由此造成的損失及責任由甲方承擔,且甲方須向乙方支付所欠貨款總額20%的違約金。損失按照所欠貨款的3%給付乙方。”錢某在合同上簽名捺印,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代表王瑞杰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錢某與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供貨負責人進行結算,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7日,錢某購買混凝土價款為66150元,2020年5月12日,錢某購買混凝土價款為86754元。因錢某一直未支付混凝土貨款,2020年8月19日,錢某向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王瑞杰混凝土款(152904)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錢某在該欠條上簽名捺印。
本院認為,結合錢某與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結算單、欠條,本案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依約向錢某提供了混凝土,錢某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對應貨款。由于買賣雙方已經(jīng)對欠付貨款進行了結算,故錢某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貨款152904元?!渡唐坊炷临忎N合同書》中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金,出賣人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買受人錢某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0580.8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錢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內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混凝土貨款152904元及違約金30580.8元,兩項合計183484.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5元(已減半收取),由錢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郭寧
書記員通格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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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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