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云0124民初479號
原告:富民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縣永定街道辦事處環(huán)城南路25號。
法定代表人:伏繼,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和某某,系該社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縣。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所主張的一致。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均應依據合同的約定,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行使各自的權利和履行義務。一、關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是否應該還款的問題。本案中,原告與李某、李某某之間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借款義務,但借款人李某、共同借款人李某某未按期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本案中共同借款人李某某簽署了《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簽字按手印,其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債的加入,即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本案成立債的加入,故原告有權要求李某某對該借款本息的償還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綜上,原告主張由李某、李某某清償所欠借款本息的請求,事實清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李某某經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說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五十二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769.83元,共計87,769.83元。以及承擔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實際償還清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為基數,按照《個人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9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宣云
書記員火有明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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